(2017)苏041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238号原告:赵某,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贤,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1,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勤,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双贤、被告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后结婚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起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分居已达两三年时间。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郭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在外打工挣钱还房贷正是一种对家庭负责的表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年××月份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郭某3,××××年××月××日生一女名郭某2。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10月22日补办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因素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这与原、被告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长期相处的过程中,双方虽然有一些纠纷,但都是婚姻生活中一般的家庭矛盾,夫妻双方应以互相谅解的态度化解矛盾,而且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家庭亲情,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陆 羽书 记 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