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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执7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高成侠、邱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成侠,邱芳,李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7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高成侠,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邱芳,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泗县。被执行人:李先国,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高成侠与被执行人邱芳、李先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1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邱芳坐落于宿州市淮河西路与磬云路交叉口东北角美庐花园B区2号楼三单元105室(产权证号20××55,房号0111,建筑面积128.07平方米)的房产。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皖13执79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上述房产予以续行查封。2017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7)皖13民初19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于宿州市美庐花园2号楼111室房屋(房地权宿字第××号)为邱述洋所有,不得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房屋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宿州市淮河西路与磬云路交叉口东北角美庐花园B区2号楼三单元105室(产权证号20××55,房号0111,建筑面积128.07平方米)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荣生审判员  孙中东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