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旭波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波,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56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旭波,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荣成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37号。法定代表人武顺发,局长。王旭波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门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1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旭波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2月,其在老家因法院、公安徇私枉法,因此合理、合法逐级上访,材料被转至山东省荣成市,其诉求仍未解决,因此继续上访。其于2016年5月14日途经天安门地铁站口,被天安门分局的公安人员强制拦截并送往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马家楼,后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接应,并送回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被行政拘留处罚10天。现请求确认天安门分局于2016年5月14日将其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马家楼的行为违法。天安门分局辩称,经查,天安门分局没有2016年5月14日关于王旭波任何记录,当天天安门分局没有针对王旭波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本案王旭波诉称的2016年5月14日的相关情况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王旭波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对被诉行为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旭波就其所诉称的天安门分局于2016年5月14日将其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马家楼的行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天安门分局实施了以上行为,天安门分局对此亦予以否认。故王旭波提起本案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旭波的起诉。王旭波不服一审裁定,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要求将涉嫌渎职犯罪的相关责任人移送检察院查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并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起诉不符合法律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旭波所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天安门分局于2016年5月14日将其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马家楼的行政行为存在,天安门分局亦对此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旭波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旭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审 判 员 李智涛代理审判员 郭元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朱彬彬书 记 员 王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