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83民初字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纪宝生与贾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宝生,贾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字1598号原告:纪宝生,男,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医生,住迁安市,现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纪玉青(系原告纪宝生之女),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迁安市,现住迁安市。。��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金双,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晋,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迁安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纪宝生与被告贾晋、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崔晓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立国、审判员郑芝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宝生委托代理人纪玉清、王金双,被告贾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11时00分,在迁安市平青乐线汽车站北侧,被告贾晋驾驶冀B×××××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纪宝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纪宝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宝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因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且就此住院期间的损失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贾晋方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合计9311.26元,并已实际履行。后又于2016年1月17日住院治疗,经鉴定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之伤有因果关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后续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45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306773.84元〔71.65元/天×27天+(71.65元/天×30天×8个月+26152元/年×14年+71.65元/天×2天)×80%〕、交通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74596元(26152元/年×15年×70%)、鉴定费4500元、复印费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661127.42元。受伤后就第一次住院费用为了配合被告进行理赔,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贾晋提交,为了配合办理保险,让原告签字,原告对其内容并不知情,并且本案原被告存在三方主体,此协议书只是甲乙双方签订,并按被告要求进行签字,并没有对原告真实损失情况进行赔付,所以此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当时存在重大误解,病情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对原告的重大损失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我方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5108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我方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37.7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311.26元。该赔偿款我司已直接打入原告账户,此次交通事故已经解决完毕。原告第二次住院诊断及病历记载,住院伤情为脑梗塞,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距离本次事故的发生已经有两个月多,我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其导致的结果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司认为因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收到赔偿后,甲乙双方互无纠纷,原告不得再以诉讼或任何形式主张赔偿责任,该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签字确认,原告已经得到赔偿款,就本次事故已经解决完毕,原告若再主张赔偿,应首先对协议的情况进行认可或者撤销,不建议在交通事故中一并审理。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2日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因当时交通事故原告入住迁安市人民医院,诊断的主要病情为:唇开放性伤口、面部、手、膝部、颈部挫擦伤,主要病情均为挫伤,最后一项诊断为硬膜下积液,并不是血肿,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住院,入住的仍是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慢性(部分亚急性)硬膜下血肿、高血压病二级(极高危)、尿道感染、前列腺肥大(增生)、脑梗赛、脑动脉硬化。此次住院均为原告自身疾病导致,并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2016年1月29日的住院仅是原告在人民医院进行了科室的变更,诊断证明中仍是脑梗死,医疗费以脑梗死进行了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原告2016年1月30日入住唐山市协和医院,主要诊断为:脑梗死。与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联。法院��新委托做的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原告2016年1月17日住院产生的硬膜下血肿以及血肿引流术与2015年11月12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此份鉴定结论第9页第三项记载的内容为自身病患的发生所致,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整个鉴定报告,鉴定机构最终得出的鉴定结论仅仅是2016年1月17日入院的硬膜下血肿以及血肿引流术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余均与交通事故不相关被告贾晋辩称:我是冀B×××××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我买的二手车辆没有过户,我车有保险,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我们双方有协议,协议上已经写了不得以诉讼或任何方式请求赔偿。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显示与2015年11月12日的交通事故有关。不同意再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1时00分,在迁安市平青乐线汽车站北侧,被告贾晋驾驶冀B×××××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纪宝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纪宝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宝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纪宝生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唇开放性伤口、唇损伤;面部擦伤;眼睑挫伤;手擦伤;颈部挫伤;脑外伤性综合症;硬膜下积液等。原告纪宝生出院后,与被告贾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37.76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311.26元,并实际履行完毕。2016年1月17日,原告纪宝生再次住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梗塞;脑动脉硬化。2016年7月18日,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纪宝生脑外伤致右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的诊断正确,现遗留左侧肢体偏瘫与脑外伤有因果关系。其左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Ⅲ级;构成Ⅳ(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纪宝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的除外)有:医疗费26832.79元(扣除农合已报销部分医疗费661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1934.55元(71.65元/天×27天)、出院后护理费91532元(26152元/年×5年×70%×100%)、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56289.6元(26152元/年×14年×70%×100%)、鉴定费4500元、复印费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合计413494.94元。冀B×××××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3时五十九分五十九秒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率。商业险特别约定第二点:行驶证车主为赵红亮,该车实际为贾晋所有并使用。另查,被告贾晋为原告纪宝生垫付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纪宝生2016年1月17日住院的伤情与2015年11月12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6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纪宝生2016年1月17日入住迁安市人民医院后诊断的硬膜下血肿,以及由此实施的微创穿刺血肿引流术,与2015年11月12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为96%-10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贾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宝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曾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本案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与双方达成协议部分的费用并不重复,且该损失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必要的连续性,因此原告该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纪宝生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农合予以报销的医疗费费用,扣除后医疗费为26832.79元(已扣除农合报销医疗费6618.79元);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计算错误,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6152元/年计算,结合本案情况先给付5年,出院后护理费为91532元(26152元/年×5年×70%×100%);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计算年限应为14年,残疾赔偿金为256289.6元(26152元/年×14年×70%);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情况以28000元为宜。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纪宝生造成的经济损失413494.94,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688.74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赔偿9311.26元),剩余损失302806.2元,应由被告贾晋按承担过错责任80%予以赔偿242244.96元。因被告贾晋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宝生242244.96元。被告贾晋先行垫付款1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应赔偿原告纪宝生的损失中返还被告贾晋。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宝生109688.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宝生242244.96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贾晋垫付款1000元。原、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或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宝生109688.7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宝生242244.9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贾晋垫付款1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贾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晓利审判员 李立国审判员 郑芝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英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