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530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晖,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诸暨市。2012年1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9月23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7月22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7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9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杨晖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望云西路钱柜KTV驶往暨阳桥头西子名悦宾馆方向。3时26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郭家弄地方时,与道路中心护栏、北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晖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晖被赶赴现场调查的交警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晖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戚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晖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晖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林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