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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静、陈火灶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静,陈火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静,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强,福建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火灶,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再审申请人陈静因与被申请人陈火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静申请再审称,(一)陈火灶提供的手机拍摄的《协议书》,没有原件证明其真实性,事实上根本就没有这个所谓的《协议书》。仅凭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假证,其证言的效力与债权凭证的效力自然不能同等对待,更不能以此否认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至于陈火灶每次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陈静,这是客观事实,但转账时间、笔数这些完全可以由其自己掌控,或者事后依据偿还时间、笔数来制作所谓的《协议书》。一审以证人证言和银行转账还款时间、笔数作为证据链来否定陈静的债权凭证,并据此进行判决,严重不公。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双方之间的银行往来资金,陈火灶仍拖欠陈静借款本金70万元未还。(二)二审将双方之间的两笔借贷,人为分割开来,认定“陈火灶2013年7月30日、2014年8月12日分别归还陈静借款本金100万元,是归还讼争借款200万元。”是违背客观事实的。2013年8月21日支付的利息23.8万元及之后支付的利息48万元,均没有区分是具体支付哪笔借款的利息。本案两笔借款的借贷双方及借款利息约定均相同,都是以借款总数来计算和支付利息的,二审人为进行区分,明显具有主观随意性和对案件偏听偏信,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陈火灶提交意见称,其已根据约定全部偿还了向陈静的两笔借款共500万元。(一)关于2013年6月3日向陈静借款200万元的还款情况。陈火灶于2013年7月30日还100万元,2014年8月12日还100万元,已还清了该笔200万元借款。陈火灶还清该笔借款时多次向陈静要回借据,但陈静说要另一笔300万元借款还清时才一起将借据还给陈火灶。因此,陈火灶未能收回该笔200万元的借据。(二)关于2013年5月15日向陈静借款300万元的还款情况。双方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后,陈火灶已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陈火灶还款的时间顺序、金额与该《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能够相互对应,且与证人证言亦能相互印证,证明陈火灶的陈述属实。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陈火灶提供的《协议书》仅是复印件,陈静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陈火灶未能说明陈静为何在该《协议书》中对该300万元的借款本息作出大幅度减免,及另一笔200万元借款的《借据》原件仍在陈静手上的情况下,二审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定陈火灶已全部归还讼争500万元借款,依据明显不足,且利息计算亦有不当。综上,陈静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陈 昊代理审判员  李伊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宝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