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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雄、王永霞因与被上诉人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雄,王永霞,宋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雄,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霞,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林,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雄、王永霞因与被上诉人宋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7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雄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75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证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草率对宋建林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张雄提交的证据未予采纳,所以作出错误事实的认定。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徐鹏系同学关系,相处至今已二十余年之久。徐鹏在法院工作期间,因欠债较多,无力偿还,便想出各种办法应对债主。2015年5月2日,徐鹏约上诉人在神木县麟州街精煤路口“晚风咖啡”店见面,称宋建林逼债甚紧,已影响到其的职务变动,要求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字,缓解一下困境。上诉人出于对其信任与同情,未多加思考,便照其要求,徐鹏说一句,上诉人写一句,完成欠条,并在欠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而对于该欠条所载借款本金,上诉人未接收分文,更未还本付息。之前,上诉人从未听说宋建林这个名字,更未与其见面。之后,亦未有任何联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张雄与宋建林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1、因张雄与宋建林互不相识,不具备产生债权债务的事实基础。2、张雄从未收到所谓出借人宋建林提供的借款本金3、双方未对本息进行结算。4、真实的借款人是徐鹏。其次,本案所涉借款并非张雄与原审被告王永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王永霞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王永霞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张雄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基本相同。宋建林辩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合法,事实认定正确。一审法院通过涉案借据和欠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二、一审法院论理符合逻辑,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之处。宋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4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张雄原始于2011年12月21日通过案外人徐鹏向原告宋建林借款120万元,当日原告宋建林将120万元借款汇入案外人徐鹏账户,并由案外人徐鹏向原告宋建林出具借据一支。次日,案外人徐鹏将该款中的105万元分两笔转入被告张雄账户。2015年5月2日经被告张雄、案外人徐鹏及原告宋建林协商,对原始120万元借款进行结算,扣除已偿还本金30万元以及支付的34.6万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90万元及欠付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利息24万元,本息合计114万元,由被告张雄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徐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宋建林出具欠据一支,约定月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2%计算,还款方式为先偿还借款本金后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具借据后,被告张雄未偿还借款本息。另,被告张雄与被告王永霞于201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宋建林与被告张雄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王永霞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雄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而系原告宋建林与案外人徐鹏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始借款120万元系由案外人徐鹏向原告宋建林所借,案外人徐鹏在收到借款的次日即将该款中的105万元汇入被告张雄账户,被告张雄与案外人徐鹏系同学关系,并有多笔经济往来。结合2015年5月2日被告张雄作为借款人、案外人徐鹏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宋建林出具的欠据显示内容,该欠据系对2011年12月21日原始借款的结算,在该欠据中被告张雄认可原始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并认可由案外人徐鹏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对剩余部分进行结算并重新约定利率及还款事宜,可以说明被告张雄认可其作为实际借款人由案外人徐鹏代其原始向原告宋建林借款的事实。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宋建林与被告张雄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宋建林提供的被告张雄向其出具的欠据,应系被告张雄对原始借款的确认。经结算出具欠据时,90万元为扣除偿还部分本金后剩余借款本金,剩余24万元为欠付利息计入本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推算,该部分欠付利息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前推至实际欠付利息之日即2012年10月21日。出具欠据时,原告宋建林与被告张雄仅约定还款顺位,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雄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宋建林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另外,借款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雄、王永霞系夫妻关系,原始借款发生于被告张雄、王永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永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宋建林与被告张雄明确约定本案争议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被告王永霞作为被告张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雄向原告宋建林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雄、王永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建林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驳回原告宋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30元,由被告张雄、王永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雄、王永霞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截至2011年12月张雄通过银行给徐鹏转、存款凭证,证明徐鹏给张雄打款105万元是还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建林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该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不为新证据,故不作认定。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争议焦点:1、张雄与宋建林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王永霞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焦点1、2011年12月21日,徐鹏、李婕向宋建林出具120万元借据一支,并宋建林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是徐鹏和李婕向其借款,充分证明其与徐鹏、李婕达成借款合意。当日,宋建林将120万元汇入徐鹏账户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借贷生效。次日,徐鹏向张雄汇款105万元,且也与上述借款数目不符,应为他们之间经济交往。但在2015年5月2日张雄亲笔书写欠据,其内容:2011年12月21日起贷宋建林120万元本金,月利率3%,由徐鹏担保。至2013年7月26日,由徐鹏代还本金30万元,利息34.6万元,下欠本金90万元。经协商宋建林不放弃利息,但同意还款方式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上述款项外有宋建林代为付息24万元(2012年10月-2013年6月)本利共计114万元(含利息24万元),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张雄,担保人徐鹏。据此,该欠据内容是涉事三方对张雄、李婕向宋建林一笔借款充分协商的结果。张雄在上诉状明确其出具欠据的目的,是出于对徐鹏的同情,考虑到与徐鹏20多年的交情,亦足以证明其出具欠据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张雄成为新债务人,并对本金、利率等事项进行新的约定。宋建林与徐鹏之间的原债权债务消灭,与张雄之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至于原借据仍由宋建林持有,未消毁,不因此影响宋建林与徐鹏借贷关系已不存在的事实。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张雄与徐鹏在本案之前频繁经济交往,王永霞作为张雄的妻子,又不能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但书部分的情形,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0元,由上诉人张雄、王永霞各负担21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俊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