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丛满厚与单振江、田永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满厚,单振江,田永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72号原告:丛满厚,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告:单振江,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被告:田永臣,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原告丛满厚与被告单振江、田永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满厚、被告单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满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及利息3000元/月(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单振江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丛满厚一次性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单振江给原告出据借条,借款内容及签名均系单振江个人书写,被告田永臣作为担保人也签上自己的名字。借条中约定,借期1年,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止,月息3000元。单振江已经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共39000元,之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无意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单振江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我现在暂无力归还。被告田永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丛满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丛满厚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期一年,月息3000,每月10号付息,借款时间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借款人单振江,担保人田永臣,2015年7月12日”。被告单振江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单振江向原告丛满厚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月利息3000元,实为年利率36%,现单振江无法还款,原告起诉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支持。原告与单振江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按借期利率主张逾期利率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被告田永臣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田永臣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田永臣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内要求田永臣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丛满厚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田永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单振江、田永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