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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与初维武刘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初维武,刘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159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朱玉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玉童,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维武,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哲,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吉林分行)诉被告初维武、刘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单玉童、被告初维武、刘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诉称:被告初维武、刘哲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初维武、刘哲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751616000261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初维武、刘哲提供借款115,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上浮动40%,确定为年利率6.86%,罚息浮动比例为50%,执行利率6.8%,罚息利率10.29%,贷款利率调整方法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26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应按期足额还款,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对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清偿,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力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刘哲以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东风小区12号楼4单元6层65号房屋为被告初维武、刘哲在光大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与被告初维武、刘哲于2016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7751616000261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两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330.46元和2017年3月6日前的利息为2000.65元;3、判令两名被告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该利息包括贷款到期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4、原告有权对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东风小区12号楼4单元6层65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初维武、刘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初维武、刘哲二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9日,被告初维武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016年10月22日,被告初维武、刘哲与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751616000261),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15,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26年10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4.9%上浮4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86%;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10.29%,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到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初维武、刘哲与原告签订个贷承诺函(抵押类),约定:被告刘哲自愿以自有龙潭区山前街东风小区12号楼4单元6层65号(房屋所有权利凭证号为S000308956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0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取得抵押权,他项权利凭证号为X3001224号。2016年10月28日,原告将借款本金115,000元转入被告初维武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截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初维武偿还本金669.54元并支付了2016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114,330.4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助业“房抵快贷”申请面谈表、个人贷款合同、个贷承诺函、贷款借据、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初维武、刘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吉林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初维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其还款后,至原告起诉前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享有解除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双方的个人贷款合同解除。个人贷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截至2016年11月20日被告偿还本金669.54元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14,330.4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4,330.46元。因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两名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罚息,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偿还了2016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则应自2016年11月2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3月30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到期还款金额的利息及罚息,其中2016年12月20日到期金额为1380.52元、2017年1月20日到期金额为1368.40元、2017年2月20日到期金额为1356.38元、2017年3月20日到期金额为1345.60元;2017年3月30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自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按照本金114,330.46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6.86%上浮40%的标准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183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依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对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东风小区12号楼4单元6层6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在借款本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哲、初维武与原告签订的个贷承诺函为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原告已经取得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被告初维武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有权就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东风小区12号楼4单元6层65号房屋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告初维武、刘哲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已经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二、被告初维武、刘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4,330.46元;三、被告初维武、刘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14,330.46元的利息、罚息,其中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当期还款金额计算(2016年12月20日为1380.52元、2017年1月20日为1368.40元、2017年2月20日为1356.38元、2017年3月20日为1345.6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上浮4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按照114,330.46元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四、被告初维武、刘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律师代理费1830元;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对被告刘哲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东风小区12号楼4单元6层65号房屋(房权证号S0003089**号、土地证号030020090238000、面积56.**平方米)在上述一、二、三、四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初维武、刘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子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