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樊世璋与张志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世璋,张志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376号原告:樊世璋,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张志柱,男,1970年1月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樊世璋与被告张志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世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世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利息2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借期为3个月。被告向原告清息1200元。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经清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本息共计6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口头承诺借期为3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6000元。张志柱未答辩。但其在应诉中称: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属实。现同意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志柱立据向原告樊世璋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2%。被告张志柱向原告樊世璋支付利息1200元。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经清算,被告张志柱重新向原告樊世璋出具本息共计6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了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5000元欠���的事实及2015年2月2日之前1000元的利息,有原、被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诉讼期间被告已向原告归还6000元。原、被告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志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樊世璋支付利息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志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