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军诉何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323号原告:刘军,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何雪松,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刘军诉被告何雪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在仪陇县张公镇卫生院承包工程需要制作一批门窗,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协商之后,原告同意为被告制作张公镇卫生院工程的门窗,制作门窗结束后,经双方在一起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门窗款后,剩余14800元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12年起每年付3000元给原告,到2015年底付清,被告除2012年支付了3000元外,后均未再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1800元,并承担逾期的资金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雪松承包张公镇卫生院工程,因需要门窗要求原告为其,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款14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刘军张公医院门窗款14800元在2012.1.19日支付叁仟元正¥壹万肆仟捌佰元正欠款人:何雪松2011.11.20”。同时查明:被告何雪松原户籍地为仪陇县,因购买房屋于2009年7月8日将户口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一张,结合中国邮政改退批条、被告何雪松与刘江陵结婚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门窗,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门窗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11800元门窗款未支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现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还款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门窗款11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被告支付逾期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门窗款1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雪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伍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