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1行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胡传响与邳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邳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8601行初531号原告胡某某,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丰,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邳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炮车新街道南50号。法定代表人韩冰,负责人。被告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邳州市青年路人民公园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大伟,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邳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邳州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中,原告胡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小曼审 判 员 王青青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