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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坤、容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坤,容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坤,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容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奥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占永,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柱,容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科员。上诉人肖坤因诉被上诉人容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肖坤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容城县人民政府向王小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赔偿肖坤经济损失30万元。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4)高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王小伟的房屋所有权证;驳回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肖坤于2016年5月5日向容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99000元和600元的评估费。容城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容政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肖坤不予赔偿。肖坤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30日,肖坤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容城县人民政府向王小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王小伟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驳回肖坤的赔偿请求。判决生效后,肖坤再次向法院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重复起诉。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坤的起诉。肖坤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于2014年7月30日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容城县人民政府向王小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撤销王小伟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驳回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肖坤于2014年12月1日委托容城县物价局对房屋租赁价格进行认证,12月4日取得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了肖坤因容城县人民政府错误行政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失,并就此损失向保定中院提起诉讼。保定中院以重复起诉驳回了肖坤的起诉。肖坤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取得了具体损失的新证据,保定市中院应依法审理此案,维护肖坤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肖坤的诉求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庭审时,肖坤称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起诉时“要求赔偿房屋租金的损失”,“房管局把房子办理在别人的名下,造成的这些年房屋租金的损失。”本院认为,肖坤于2014年7月30日以容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容城县人民政府向王小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要求赔偿损失的事实和理由是容城县人民政府将其房产办理在他人名下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王小伟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驳回肖坤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7月15日,肖坤以容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容城县人民政府赔偿因其错误颁证行为给肖坤造成的经济损失(房屋租赁损失)及评估费。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生效后,肖坤再次对容城县人民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肖坤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肖坤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占魁审判员  魏立超审判员  柴学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简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