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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日开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帮叶某联系吕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被告人姜某与叶某、董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金凤凰艺苑KTV,叶某出资800元向吕某购买5克冰毒,叶某给被告人姜某0.2克冰毒作为好处。2、2014年7月份,被告人姜某在日照市看守所附近一生活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0.2克冰毒。3、2016年4月份,被告人姜某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郭家湖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同坤0.3克冰毒。4、2016年9月份,被告人姜某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威压发动机西边的��桥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约0.7克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孙同坤、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多次贩卖冰毒共计6.2克,并从中牟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帮叶某联系吕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被告人姜某与叶某、董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金凤凰艺苑KTV,叶某出资800元向吕某购买5克冰毒,叶某给被告人姜某0.2克冰毒作为酬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无色颗粒状晶体一包(照片),重5克,系涉案冰毒。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姜某带领二名日照男子到他经营的KTV内,经他联系,其中一名男子支付800元购买了5克冰毒的事实。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他载叶某及被告人姜某到江苏省连云港市购买冰毒,叶某给了他和姜某0.2克冰毒作为酬劳的事实。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通过姜某介绍和帮助,从江苏省连云港市一KTV内购买了5克冰毒的事实。5、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下午,他带领叶某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吕某联系,叶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叶某分给他0.2克冰毒作为酬劳的事实。6、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日)公(刑)鉴(理化)字【2014】4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7、辨认笔录(1)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叶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其冰毒的江苏男子为吕某。(2)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吕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带领其他人向其购买冰毒的“小弟”为姜某。(3)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吕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在“小弟”带领下购买冰毒的日照男子为叶某。(4)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姜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卖给叶某冰毒的江苏男子“老哥”为吕某。(5)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叶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带领其到江苏购买毒品的“小凯”为姜某。2014年7月份,被告人姜某在日照市看守所附近一生活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0.2克冰毒。���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他向姜某支付了200元钱购买了0.2克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郑某向他支付了200元钱购买了0.2克冰毒的事实。2016年4月份,被告人姜某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郭家湖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同坤0.3克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孙同坤的证言,证实2016年四五月份,他向姜某支付了300元钱购买了0.3克冰毒的事实。2、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四五月份,孙同坤向他支付了300元钱购买了0.3克冰毒的事实。3、辨认笔���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自称叫“韩某”的男子(即被告人姜某)曾向其贩卖毒品。2016年9月份,被告人姜某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威压发动机西边的大桥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约0.7克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他向贾某(姜某女朋友)的支付宝打了500元钱,从姜某处购买了将近1克冰毒的事实。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姜某于2015年5月认识,其后逐渐成为男女朋友关系,二人曾将她的支付宝账户共同用于贩卖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他让朱某将款付至贾某账户卖给朱某接近1克冰毒的事实。除上述分项证据外,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归案过程。2、本案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3、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东(日)行罚决字【2014】0033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姜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4、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0月29日12时20分,被告人姜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法(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犯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审 判 员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李福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东超附:本案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