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冯林,杨家富,云南德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主要负责人:杨兴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夏玉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林,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富,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法定代表人:李学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玲,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上诉人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林、杨家富、云南德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德胜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7)川111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上诉人邦德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长青,被上诉人云南德胜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玲,被上诉人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家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采取任何措施,驾车离开现场,就符合条款规定的免责范围,而不管其离开现场主观是否故意。保险合同本身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双方都应按条款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一审法院以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且不构成逃逸为由,认为其不符合条款约定的免责,是对合同条款的曲解和任意扩大解释。二、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商业险,也应扣除本案另一肇事车辆樊垒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樊垒驾驶的车经司法鉴定属于机动车而非电动车。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有机动车上路必须投保交强险,这是强制规定而非选择性规定。樊垒的车已被鉴定为机动车,就应当购买交强险,未购买的,其交强险部分应由本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上诉人邦德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该项赔偿金额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提供《示范条款》是其在庭审时临时提供的条款,该《示范条款》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保险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邦德物流公司根本不不知道《示范条款》的存在,更不知条款内容。《示范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保险条款,没有邦德物流公司的签章,没有签订的时间、地点,对邦德物流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一审认定《示范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生效,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免赔10%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上诉人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针对上诉人邦德物流公司辩称:��案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额,且该免责条款在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明确载明请投保人阅读等内容,免责条款系黑体印刷,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且有邦德物流公司盖章确认,说明邦德物流公司已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事故,且邦德物流公司也收到了保险条款。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30%,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应当免赔10%。上诉人邦德物流公司针对上诉人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辩称:1、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特别约定处盖章,但只是形式上的,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任何提示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责。另外杨家富并不知晓发生了事故,故驾车离开现场,该行为不构成逃逸,交警队也未认定杨家富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樊垒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我方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云南德胜物流公司针对二上诉人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冯林针对二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家富未作答辩。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邦德物流、杨家富、云南德胜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9,280.00元、丧葬费25,233.00元、误工费1,311.13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以上共计368,454.48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樊垒驾驶“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从沙��区嘉农镇方向往沙湾镇方向行驶。06时30分,行至苏沙路17KM+3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由王云珍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后,王云珍骑的人力三轮车失控越过道路中心黄色虚线,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杨家富驾驶的云E×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前第二轴轮胎相擦撞,造成王云珍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家富驾驶的车辆驶离事故现场。2016年9月9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云珍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云珍的死亡原因应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而即时死亡。2016年10月17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沙公交认字第(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垒、杨家富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云珍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因樊垒不服沙湾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沙公交认字第(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乐公交复字[2016]第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沙湾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沙公交认字(2016)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云E×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云南德胜物流公司,事故时该车使用人为邦德物流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被保险人为邦德物流公司,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12月29日,在沙湾交警队的协调下,樊垒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樊垒赔偿死者王云珍家属死亡赔偿金35,000.00元,不含前期支付的30,000.00元丧葬费,此事故樊垒与死者王云珍家属一次性了结,今后王云珍家属不得再向樊垒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另查明:死者王云珍生前系城镇居民,其父、母、丈夫均于多年前去世,王云珍只生育冯林一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人樊垒、杨家富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沙湾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樊垒、杨家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云珍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杨家富应承担事故60%的责任。而上述规定是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法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为前提,本案受害人王云珍属非机动车驾驶人且不承担责任,而责任方为樊垒、杨家富,承担的责任为全责,对受害人一方王云珍而言,侵权人樊垒、杨家富承担100%的责任。至于侵权人樊垒、杨家富之间的责任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作出了明确的责任划分(双方均为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且原告也无异议。侵权人樊垒、杨家富承担同等责任即分别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引用的上述实施办法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主张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不予支持。二、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杨家富驾车驶离现场,符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载明的规定即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上述条款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知晓已发生了交通事故为前提,庭审中查明,被告杨家富并不知晓事发时发���了交通事故,驾车驶离现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杨家富的行为不构成事故后逃逸,且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也认定了杨家富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主观上无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杨家富驾车驶离现场并不当然认定为逃逸或者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三、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基础上是否应当免赔10%。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中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额。该条款并且以黑体字的形式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30%,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金额上免赔10%。被告云南德胜物流公司、邦德物流公司称投保时���险公司并没有告知其免责条款,且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赔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该免责条款在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明确载明请投保人阅读等内容,免责条款系黑体印刷,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且有邦德物流公司盖章确认,说明邦德物流公司已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超载,故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要求在其赔偿的金额基础上免赔10%,依法予以支持。四、是否扣除樊垒驾驶的电动车应承担交强险部分。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认为扣除两车交强险(樊垒驾驶的电动车及杨家富驾驶的云E×号重型普通货车)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的50%赔偿。经查,樊垒驾驶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经鉴定虽系机动车,但经多方咨询保险公司,目前对电动车系列尚未开展交强险保险业务,也无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电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目前国家在未对电动车作出强制性规定购买交强险前,要求电动车所有人或侵权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加重了电动车所有人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法律的公正性原则。故对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对该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被告邦德物流公司将肇事车辆云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即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E09149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杨家富又系邦德物流公司员工,履行其职务行为,应由邦德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E09149号重型普通货车虽系云南德胜物流公司所有,但实际使用人及投保人均为邦德物流公司,依法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邦德物流公司将E0914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邦德物流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该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者王云珍生于1952年3月15日,生前系城镇居民,故该院确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00元,故死亡赔偿金为419,280.00元(26,205.00元×16年=419,280.00元);二、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466.00元,故丧葬费为25,233.00元(50,466.00元÷12月×6月=25,233.00元);三、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损失属于合理费用,根据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3人3天,应当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00元/年计算,每天为127.471元(33,270.00元/年÷12月÷21.75天),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1,147.24元(3天×3人×127.471元/天)。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处理丧葬事务必然产生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五、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坏情况及修理情况,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该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00元,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王云珍的死亡,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痛苦和伤害,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综合本案案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该院酌情确定为40,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85,860.24元。以上金额由被告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00元(含精神损害��慰金),余款375,860.24元由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7,930.12元,因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云E×号重型普通货车超载,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赔10%,即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9,137.11元【187,930.12元×(100%-10%)】,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免赔的金额18,793.00元由被告邦德物流公司承担。侵权人杨家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187,930.12元,应当由另一侵权人樊垒承担,因原告已与该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获赔65,000.00元,未获赔部分自愿放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律不干预公民对合法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林因交通事故致王云珍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9,137.11元;二、被告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林因交通事故致王云珍死亡所产生费用共计18,793.00元;三、驳回原告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二、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基础上是否应当免赔10%;三、是否扣除樊垒驾驶的电动车应承担交强险部分。关于争议焦点一,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载明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知晓已发生了交通事故为前提,一审庭审查明,杨家富并不知晓事发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客观上也谈不上依法采取措施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杨家富的行为不构成事故后逃逸,且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也认定了杨家富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主观上无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故不符合涉案保险条款的情形,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基础上是否应当免赔10%。一、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的机动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一栏有邦德物流公司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现在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邦德物流公司上诉称仅在投保单上盖章,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提交的《示范条款》并非保险条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定,应当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邦德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物流公司,长期从事车辆运营活动,也为大量车辆投保,在投保事宜上应当具有更高的审慎义务,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明确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均已知晓的情况下,又辩称虽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但实际并未收到保险条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示范条款》即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条款,涉案免责条款生效,涉案事故发生时,杨家富驾驶车辆超载,超载属于法律禁止行为,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要求在其赔偿的金额基础上免赔1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上诉人邦德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是否扣除樊垒驾驶的电动车应承担交强险部分。一审经查,樊垒驾驶的“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经鉴定虽系机动车,但经多方咨询保险公司,目前对电动车系列尚未开展交强险保险业务,也无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电动车必须购买交强险。目前国家在未对电动车作出强制性规定购买交强险前,要求电动车所有人或侵权人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加重了电动车所有人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法律的公正性原则。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乐山支公司与上诉人邦德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83.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乐山邦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0.0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