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亚锋与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锋,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612号原告:高亚锋,女,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习功,董事长。原告高亚锋与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办理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权属证明;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黄金商业城销售合同》,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黄金商业城编号为C507的商品房卖给原告,房产建筑面积为39.25平方米,总售价为108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前付房款,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占有管理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房产证、土地证事宜,但被告一直未能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亚锋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黄金商业城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黄金商业城销售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黄金商业城房产编号为C507的商品房卖给原告,房产建筑面积为39.25平方米,总售价为1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占有管理使用至今;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黄金商业城房产编号为C507的商品房卖给原告,房产建筑面积为39.25平方米,总售价为1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房款交付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房屋占有管理使用至今;4、收据4张,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交纳房款216000元整,其中包括原告的姐姐郭春苗购买的C509商品房,原告已向被告交清所有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四张收据;5、水费收费单3张,证明原告接收所购房屋后,所有水费均以原告名义交纳;6、电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接收所购房屋后,所有电费均以原告名义交纳;7、孟州市黄金城业主委员会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号C507户)从2013年3月至今按时交纳水电费;8、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房产曾被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之后原告等八人起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在认定事实时确认2011年8月4日原告与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黄金商业城销售合同》合法有效;9、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孟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后,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黄金商业城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黄金商业城C507号房产一套,售价11万元,于2011年8月4日前付房款60000元,其余50000元由银行办理住房贷款,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将房产交付原告。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黄金商业城C507号房产重新签订了一份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孟州市韩愈大街中段黄金商业城编号为C507的商品房卖给原告,房产建筑面积为39.25平方米,总售价为108000元,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1_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30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出卖人协助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费用均由买受人自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证明,同意不按照退房处理,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权属证明。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交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含C507、C509),于2011年7月3日交付被告房款90000元,于2011年8月4日交付被告房款1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交购房款96000元(含C507、C509),房款付清后,被告已将房产交付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该房产的水电费均由原告缴纳。但原告至今未取得涉案房产的权属登记证书。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孟州法院在执行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一案中,依法作出(2015)孟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的涉案C509号房产以及其他房产,后原告等八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孟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883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得对涉案C507号房产及其他房产进行执行,后河南省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豫08民终1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支付房款,被告已交付房屋,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退房处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出具了证明,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产的权属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该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权属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判决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协助原告办理黄金商业城编号为C507号商品房的权属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亚锋与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限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高亚锋办理黄金商业城编号为C507商品房的权属登记;三、驳回原告高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孟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籍师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