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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振发与陈威宏、陈国志、张亚杰、吉林市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发,陈威宏,陈国志,张亚杰,吉林市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5546号原告:王振发,男,1960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鲁博,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威宏,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陈国志,男,1969年8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亚杰,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住所:吉林省昌邑区江畔人家**号楼*******号网点*层。经营者:陈威宏,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发与被告陈威宏、陈国志、张亚杰、吉林市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做出(2014)前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鲁博,被告陈威宏、陈国志、张亚杰、吉林市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发诉称:金国顺与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村镇银行”)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300021209292242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6‰(逾期利息加罚50%),用途为收粮。同日,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与陈威宏、陈国志、张亚杰、吉林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签订的编号为300021209292242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国顺此笔贷款由陈威宏、陈国志、张亚杰、吉林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5日,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通过公证与王振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债权转让给王振发,因金国顺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按债权转让金额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29371.62元,并从转让之日起按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借款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陈威宏、陈国志、张亚杰辩称:一、根据国务院第297号令,为了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公布并实施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根据条例规定,银行债权转让受让主体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财政部2004年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不良债权转让需要办理审批、备案、登记等手续,并需公告评估等,银行对不良资产处置需要经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且要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故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主体王振发作为自然人并非法定的适格主体,不具备受让人资格。二、法院应对受让人权利范围和身份合法性进行审查,要求受让人提供权利合法性和权力范围,如果本案原告不能提供权利合法性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如果该笔贷款并非不良资产,王振发向他人借款来将该笔债权购买后再向四被告索要该笔贷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与阳光村镇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金国顺与阳光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收粮,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浮动范围内执行,此笔借款执行月利率10.6‰,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张亚杰、陈国志、陈威宏给阳光村镇银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枚,承诺为金国顺阳光村镇银行的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国志、陈威宏、张亚杰、吉林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吉林隆博工贸有限公司与阳光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300021209292242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200万元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5日,阳光村镇银行与王振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阳光村镇银行将其对于金国顺200万元贷款债权的全部相关权益转让给王振发,王振发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阳光村镇银行转让价款224万元。该协议于2013年12月25日经前郭县公证处公证。2013年12月26日,前郭县公证处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交给债务人金国顺,金国顺接收此文件。2013年12月27日,王振发将金国顺在阳光村镇银行的此笔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31849.01元偿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枚、保证担保承诺书四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公证书一份、工作记录、业务凭证两枚。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此笔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阳光村镇银行与金国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陈威宏、陈国志、张亚杰、吉林市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张亚杰、陈国志、陈威宏给阳光村镇银行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王振发与阳光村镇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阳光村镇银行与王振发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出让人(债权人)亦将转让通知告知了债务人,对该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虽被告辩解该笔债权转让系不良资产,应当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王振发不是转让的适格主体,但王振发是以等价清偿金国顺债务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振发已与阳光村镇银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已替金国顺向阳光村镇银行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作为此笔借款担保人的陈威宏、陈国志、张亚杰、吉林市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应按保证承诺书的约定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虽王振发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31849.01元,但其仅向本院主张本息2229371.62元,故四被告应偿还本金200万元、利息229371.62元。由于阳光村镇银行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额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5.9‰(10.6‰﹢10.6‰×50%),故该借款利率应按15.9‰计算。四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在担保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国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志、陈威宏、张亚杰、吉林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王振发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9371.62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起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9‰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30元,由被告陈国志、陈威宏、张亚杰、吉林昌邑区鑫瑞祥土特产商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新审判员  惠玉田审判员  赵中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翠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