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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欧凤银与李志垣、陈彩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凤银,李志垣,陈彩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017号原告:欧凤银,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李志垣,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陈彩勤,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欧凤银与被告李志垣、陈彩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凤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垣、陈彩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志垣以建房装饰为由,自2012年8月2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多次向李志垣交付款项并由李志垣立下借据,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2%。经原告多次催收,李志垣提出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原告与李志垣遂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协议,双方确认李志垣尚欠原告45万元,李志垣以其位于广东省××××地(土名:大水冚)的承包经营股份16.66667%作为抵押,议定如果在2015年5月25日被告仍无力偿还或者没有全额还清款项时,被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16.66667%股权及收益归原告所有。当日双方在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的见证下签订从服见字9201424号《山地承包经营权股份转让合同》。2015年5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志垣仍没按约定还款,原告拿着与李志垣签订的转让合同到山地的所属地村委要求其确认其承包权时,才发现原来李志垣根本没有土名“大水冚”此山地的承包权,不享有土名“大水冚”的承包经营权股份。原告曾报警寻求帮助,但民警不予处理。原告认为李志垣恶意欺诈,2015年5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根本无法履行,李志垣应立即返还45万元借款并赔偿原告支付的抵押转让协议见证费。上述45万元借款是被告李志垣与陈彩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并用于两人共同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陈彩勤应对上述债务及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志垣立即清偿45万元,并以4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6日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为198000元;二、被告李志垣赔偿抵押转让协议见证费4500元;三、被吉陈彩勤对李志垣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垣、陈彩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自从2012年8月2日起,被告李志垣多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5月26日,双方立下协议,被告李志垣确认欠原告450000元,因无力偿还,约定将其享有的位于广东省××××街山地(土名:大水冚)的承包经营股份16.66667%作为抵押,抵押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若至2015年5月25日仍无力偿还或者没有全额还清款项时,其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16.66667%股权及收益归原告所有。但至今,被告李志垣仍未归还借款,该协议中约定的抵押权也无法履行。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且签订协议后,被告李志垣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庭后原告出具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回要求被告李志垣赔偿抵押转让协议见证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志垣多次立据向原告借款,最后又签订《协议》确认欠原告45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至今被告李志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也无证据证明协议中约定的经营权已经转让,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志垣偿还4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志垣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按每月2分计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抵押期限一年,也就是还款期限一年,即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志垣未偿还借款,协议约定的经营权也无法转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垣从2015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李志垣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垣应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4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关于被告陈彩勤是否应对李志垣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彩勤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涉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陈彩勤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李志垣赔偿抵押转让协议见证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志垣、陈彩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给原告欧凤银;二、被告陈彩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凤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0326元,由原告欧凤银负担2666元,被告李志垣、陈彩勤负担7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存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