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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民初6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建新、夏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建新,夏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6081号原告: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阳光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齐海东,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新,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夏红,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李建新妻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新、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齐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共计37524.74元及利息6585.35元(按照年利率4.75%暂算至2017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吴忠市××区号房屋(面积135.21㎡),总价款306452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123452元,下剩183000元在中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8日止,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37524.7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建新、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证明:被告李建新、夏红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人购房按揭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复印件,加盖银行印章)、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原件),证明:2008年8月18日,被告李建新、夏红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吴忠市××区号房屋(面积135.21㎡),被告首付123452元,下剩183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吴忠分行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8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08年7月22日,被告李建新办理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证据三、扣划通知书2份(复印件)、个人贷款还款凭证4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1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3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3000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共计7050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5437.22元,2016年6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3951.6元,2016年12月2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5136.52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3849.4元,2017年9月29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9100元。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被告李建新与原告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吴忠市××区号房屋(面积135.21㎡),首付123452元,下剩183000元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吴忠分行作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8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及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银行逐期在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了二被告尚欠的37524.74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二被告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二被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37524.74元,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偿款37524.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4.75%承担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逐笔核算,2013年8月21日至2017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6585.35元,2017年11月14日后的利息,以3752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建新、夏红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新、夏红偿还原告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37524.74元及利息6585.35元,2017年11月14日后的利息,以37524.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李建新、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忠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802元,由被告李建新、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何少红人民陪审员郝小玲人民陪审员张茜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