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8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宁与吴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吴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8203号原告:王宁,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村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吴倩,女,1984年8月3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职员,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华,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倩(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以开设美容院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又以美容院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亦为2015年2月18日,并承诺两笔借款均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20万元,其余19万元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第一、双方仅存在第一笔30万元的借贷关系,第二笔9万元的借款未实际发生;第二、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原告借款合计26万元,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剩余借款4万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合同二份,被告对第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第二张金额为9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提交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口本、案外人董某(被告之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通过董某已向原告陆续还款26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吴倩因开美容院资金周转不开,向王宁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按同年银行定期利率标准四倍支付。借款日期:2014年5月18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18日”。2014年6月23日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吴倩因开美容院资金周转不开,向王宁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利息按同年银行定期利率标准四倍支付。借款日期:2014年6月23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23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进行了还款:2015年1月26日还款5万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1万元,2015年4月21日还款10万元,2015年9月28日还款5万元,2016年6月30日还款5万元,上述合计26万元均系通过被告之母董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庭审中,原告称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均系通过现金方式出借;被告称仅收到了30万元借款,不存在另外一笔9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亦通过其母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本院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确已发生。关于借款的金额,被告虽抗辩第二笔9万元的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但是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说明,本院难以采信。结合借贷金额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交易方式,本院认定双方的借贷金额为39万元。借款期限到期之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6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表示放弃主张,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宁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王宁负担1295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倩负担2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淼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海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