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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太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刘太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780号原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范满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平,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太芳,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太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01000元及2017年以后供养亲属抚恤金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之子张成伟于2014年9月到原告公司从事环卫工作,每月的劳务报酬2000元。2015年9月15日,张成伟因交通事故死亡。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513802.80元,并于2017年1月起为被告发放抚恤金。原告认为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数额过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应按张成伟生前实际劳动报酬数额(2000元)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扣除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应为380000元,丧葬费为12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3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任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按职工本人工资的3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太芳系张成伟的母亲,张成伟无其他近亲属。张成伟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2015年9月15日,张成伟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5月12日,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成伟的死亡为工亡。张成伟死亡后,原告支付被告工亡保险待遇100000元。后原、被告因工亡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6]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54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6880元并支付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1458.8元,自2017年1月始,原告按法律政策规定为被告足额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驳回了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44元,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关于被告应享受的工亡保险待遇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均应按张成伟生前月工资2000元计算。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的20倍计算,数额为576880元;丧葬补助金应按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4244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25464元。因张成伟生前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的60%,因此,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以统筹地区月平均工资4244元的60%即2546.4元为基数,每月按30%即763.92元,自2015年10月始发放至被告去世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沂源县东里镇三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户籍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子张成伟存在劳动关系,张成伟因工死亡,被告应依法享受工亡保险待遇。原告未为张成伟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被告所享受的工亡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工亡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主张的工亡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太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5464元,共计602334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0000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502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自2015年10月始,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763.92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明琪人民陪审员  张坤忠人民陪审员  杨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