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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行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朱有林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陆家嘴街道办事处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林,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陆家嘴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5行初421号原告朱有林,男,194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陆家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倪倩。原告朱有林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陆家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陆家嘴街道)要求履行法定职���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林诉称:其家庭于2012年通过廉租房申请,并于同年享有廉租房补贴。2015年5月再次通过审核,并继续享有廉租房补贴。2016年7月,被告陆家嘴街道廉租住房工作人员以材料不齐及曹菊英税单存在问题等理由停发了其一直享有的廉租房补贴。其多次信访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家嘴街道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7月的廉租住房补贴。被告陆家嘴街道辩称:原告朱有林并非廉租房住房补贴的申请人,根据《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反映,廉租住房补贴的申请人系原告朱有林的儿子朱某及儿媳曹菊英,同住的家庭成员为李玉兰,故朱有林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另外被告陆家嘴街道既不是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审核的行政主管机关,也不是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发放的行政主管机关,故陆家嘴街道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按照原告所陈述的2016年7月即停发了廉租住房补贴,而原告直至2017年4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便不考虑上述问题,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提供的《关于中止核对朱某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通知》以及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反馈的信息显示,朱某、曹菊英的收入已经不符合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有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有林系案外人朱某的父亲。2015年5月24日,朱某代表家庭成员申请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报表中登记的申请人为朱某,共同申请人为曹菊英,其他同住人为李玉兰。2016年5月19日,陆家嘴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向朱某发出《上海市廉租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通知书》,2016年7月终止了朱某家庭廉租房补助。原告朱有林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申请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报表》、《上海市廉租住房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通知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既非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也非同住人,被告停发朱某的廉租住房补贴,对原告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故原告朱有林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有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朱有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坤鹏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人民陪审员  骆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