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建峰、薛虎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严建峰,薛虎根,邱国贤,邱夏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东,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军,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建峰,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生,住苏州市相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虎根,男,汉族,1964年9月22日生,住苏州市相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贤,男,汉族,1965年11月1日生,住苏州市相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夏梦,女,汉族,1992年6月8日生,住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建峰、邱国贤、邱夏梦、薛虎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大小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永大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严建峰在2013年4月3日收到永大小贷公司发放的贷款400万元后当天将该款又转给永大小贷公司,不应认定其是归还当天的借款。1、与常理不通。如果当天就还款,就没必要借款,也不应分9笔归还。2、与习惯有悖。严建峰自2011年3月4日起多次向永大小贷公司借款,累计金额达3170万元,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借款不是其本人直接归还本金或利息的,而是由其他人代为归还的,因为严建峰与邱国贤、薛虎根、郑海根共同经营资金生意,从2011年开始,他们一同向永大小贷公司借款,期间归还本息互有交叉,永大小贷公司工作人员也一直不细分他们之间的关系,从而习惯上认可他们之间的某一人代替他人的行为。3、与事实不符。从严建峰卡上转出款项事实上是分别归还严建峰本人40万元本金及利息225850元、薛虎根借款及利息1359800元、郑海根借款及利息917800元、苏州永康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1196300元。以上事实由永大小贷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为证。虽然这些财务凭证系永大小贷公司内部形成,但是这些资料客观记载了当时严建峰还款的真实情形。严建峰辩称:本人在借款当天通过永大小贷公司的POS机分9笔向该公司会计夏云霞的账户还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虎根辩称:严建峰已经还清了借款。我本人没有拿到这个钱。邱国贤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邱夏梦二审未答辩。永大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严建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57万元(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法庭一并判归永大小贷公司),合计人民币457万元;2、薛虎根、邱国贤、邱夏梦对严建峰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承担。在审理中,永大公司明确自2014年4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22.5%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大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与严建峰(为借款人·乙方)、薛虎根(为保证人·丙方)订立永大保贷(2013)第L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①从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4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②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承担涉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费用。2、担保条款部分:①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违约责任: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②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③因借款人或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永大小贷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严建峰发放贷款,并于2013年4月3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息15%;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00万元。严建峰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严建峰”印鉴确认后,永大小贷公司即将上述款项转入严建峰开设在中国银行苏州阳澄湖支行账户(账号为:46×××48)。严建峰借款项当天,由永大小贷公司业务员通过其拥有的POS将上述借款400万元分九笔转入永大小贷公司财务人员夏云霞开设的活期一本通主账户,账号54×××41。一审审理中,永大小贷公司确认夏云霞系公司会计,以夏云霞开设的账户用于公司经济周转。永大小贷公司确认收到了严建峰转来的400万元,但该款用于归还严建峰本人的40万元本金以及225850元利息、代薛虎根归还借款及利息1359800元、代案外人郑海根归还借款及利息917800元、代苏州永康纸业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11963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邱国贤、邱夏梦向永大小贷公司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鉴于:贵公司和严建峰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永大保贷(2013)第L0028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主合同,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授信期间内,贵公司向借款人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借款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司根据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3、保证方式,本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保证责任期间,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各单笔贷款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5、本保证人特别声明和保证,本保证人愿意用本保证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资产作为担保,保证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7、本保证人出具本担保书已获得充分授权或经上级部门/董事会等有权机构批准。关于严建峰提出的抗辩意见,即所借款项已当天归还了永大小贷公司,至于代他人还款不知情。一审法院审核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严建峰,严建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且永大小贷公司将贷款款项直接汇入了严建峰账户。2013年4月3日,严建峰在收到永大小贷公司发放的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后的当天将该款又转到了公司会计夏云霞账户(卡号为:54×××41)。永大小贷公司当庭确认“这账户是以夏云霞个人名义开设的,但用于公司经济周转的;该款系严建峰用于代他人偿还之前的借款”。由此可见,其一,该笔贷款非严建峰所控制,不应由严建峰归还;其二,永大小贷公司也确认收到了该笔款,但认为是严建峰代他人归还之前的欠款,严建峰予以否认,永大小贷公司也未能就严建峰委托他人还款的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综上,该院对永大小贷公司的主张和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永大小贷公司与严建峰、薛虎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永大小贷公司要求严建峰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偿付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该院审核认为,严建峰提供的银行加盖公章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永大小贷公司放贷当天,该款又转回到了永大小贷公司用于经济周转的公司会计夏云霞账户,虽永大小贷公司提出放贷给严建峰400万元后,严建峰当天归还的400万元系用于归还了他人的借款及利息,但永大小贷公司未能提供严建峰同意代他人还款之相应证据。就本案单笔借款400万元而言,永大小贷公司要求严建峰归还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永大小贷公司全部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720元,由永大小贷公司负担。二审中,永大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严建峰、郑海根、薛虎根和永康纸业向永大小贷公司的借款明细及还款记录。二、永大小贷公司与邱国贤进行的谈话笔录一份。三、2014年4月29日邱国贤向永大小贷公司还款403333.33元统计表及相应的记账凭证、贷款结息凭证和利息发票记账联,证明其中120000元就是归还严建峰第10笔借款的利息。邱国贤质证对于其还款部分没有异议。严建峰、薛虎根和邱夏梦未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除严建峰还款部分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严建峰于2013年4月3日向账号54×××41转账9笔,分别为900000元、296300元、900000元、150000元、309800元、315550元、310300元、310300元和607500元,共计409975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400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另查明:严建峰共向永大小贷公司借款十次,借款及还款情况如下:序号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归还日期归还金额类别还款人1、2011.3.450000015%2011.3.16500000本金邱国贤2500利息邱国贤2、2011.4.144××××0018%2011.4.15400000本金严建峰2000利息严建峰3、2011.4.29300000018%2011.5.53000000本金(不清楚)9000利息邱国贤4、2011.10.21500000018%2011.11.15500000本金思贤公司62500利息思贤公司5、2011.12.22400000018%2012.2.71000000本金(不清楚)23500利息(不清楚)2012.2.91600000本金严建峰39200利息严建峰2012.2.271400000本金严建峰46900利息严建峰6、2012.3.16400000018%2012.6.184000000本金严建峰188000利息严建峰7、2012.6.2032000018%2012.8.2310000000本金邱国贤等32000利息2012.9.41000000本金(不清楚)38000利息(不清楚)8、2012.11.8200000018%2013.2.281500000本金严建峰2013.3.1300000本金邵智熙2013.4.3200000本金严建峰2013.4.3115550利息严建峰9、2012.11.142××××0018%2013.3.11800000本金邵智熙2013.4.3200000本金严建峰2013.4.3110300利息严建峰102013.4.3400000015%2013.12.31436666.67利息胡萍2014.4.29120000利息邱国贤其中第8笔黑体字部分共计315550元,第9笔黑体字部分共计310300元。根据永大小贷公司的记账凭证、利息发票记账联,薛虎根向永大小贷公司相关两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归还情况如下:序号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归还日期归还金额类别1、2012.12.24100000018%2013.4.31000000本金2013.4.350000利息2、2012.11.142××××0018%2013.2.281000000本金2013.3.1800000本金2013.4.3200000本金2013.4.3109800利息其中第1笔黑体字部分共计1050000元,第2笔黑体字部分共计309800元。根据永大小贷公司的记账凭证、利息发票记账联,郑海根向永大小贷公司相关两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归还情况如下:序号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归还日期归还金额类别1、2012.11.142××××0018%2013.3.11800000本金2013.4.3200000本金2013.4.3110300利息2、2012.11.21200000018%2013.2.281500000本金2013.4.3500000本金2013.4.3107500利息其中第1笔黑体字部分共计310300元,第2笔黑体字部分共计607500元。根据永大小贷公司的记账凭证、利息发票记账联,永康纸业向永大小贷公司相关两笔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归还情况如下:序号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归还日期归还金额类别1、2012.11.21100000018%2013.4.3900000本金2、2012.11.28200000018%2013.3.11800000本金2013.4.3200000本金2013.4.396300利息其中第1笔黑体字部分900000元,第2笔黑体字部分共计296300元。综上,严建峰2013年4月3日向永大小贷公司转账的共计4099750元的9笔款项中,315550元、310300元与严建峰向永大小贷公司2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315550元、310300元金额一致;900000元、150000元、309800与薛虎根向永大小贷公司2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1050000元、309800元金额一致;310300元、607500元与郑海根向永大小贷公司2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310300元、607500元金额一致;900000元、296300元与永康纸业向永大小贷公司2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900000元、296300元金额一致。邱国贤在与永大小贷公司的谈话笔录中称,从2011年开始,其与永康公司、薛虎根、严建峰、郑海根因为做资金生意需要多次到永大小贷公司借款,一般都是短期借款。由于永大小贷公司在借款总额上有限制,所以几个人分别借款。还款时,其和薛虎根、严建峰和郑海根之间互有交叉,有时用邱国贤的卡还其他人的借款,有时用严建峰的卡还郑海根、薛虎根或者永康公司的借款。还款时,永大小贷公司先算好本金和利息,我让其他人过来刷卡,不需要提供什么手续,反正永大小贷公司知道我们是一起的。二审中,邱国贤到庭,称其系永康纸业的法定代表人,严建峰是永康纸业的员工。邱国贤称其是案涉400万元借款的主借人,由于政策规定,小贷公司对一个人的贷款有限额,邱国贤就让严建峰、郑海根、薛虎根等人出面向永大小贷公司借款。归还时存在交叉还款的情况,从其个人银行卡、思贤公司、永康公司以及出面借款的几个人账户上还款。本案的400万元借款由严建峰在处理,据严建峰称已经还清了。永大小贷公司称,案涉借款的期内利息已经全部还清,其诉请的57万元利息系从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3日之后起算至具状日2014年10月16日,按照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罚息,2014年10月17日之后的罚息也一并主张,但不主张复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严建峰于2013年4月3日向永大小贷公司认可的账户转入4099750元,是否为履行向永大小贷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400万元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严建峰称向永大小贷公司借到400万元贷款后,当日就还钱,不符合常理。其次,400万元借款与4099750元还款的数额不一致,严建峰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第三,永大小贷公司根据其记账凭证和利息发票统计的严建峰十次借款的归还情况显示,邱国贤多次为严建峰还款,邱国贤对此予以认可。邱国贤二审中也到庭陈述,其让严建峰、郑海根、薛虎根、永康纸业等主体出面向永大小贷公司借款,还款时存在上述主体交叉还款的情况。永大小贷公司的书证与邱国贤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邱国贤、薛虎根、郑海根、永康纸业和严建峰之间存在交叉还款的习惯。第四,根据永大小贷公司记账凭证,严建峰2013年4月3日向该公司转账的9笔款项,分别与该时点之前严建峰、薛虎根、郑海根和永康纸业向永大小贷公司的相关借款形成的本金、利息金额一一对应,严建峰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推翻永大小贷公司的主张。综上,严建峰于2013年4月3日向永大小贷公司认可的账户转入4099750元,并非向永大小贷公司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永大小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严建峰应向按照案涉借款合同向永大小贷公司承担归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义务。永大小贷公司主张从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3月3日之后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15%上浮50%,即22.5%,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薛虎根为严建峰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等。邱国贤、邱夏梦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也载明自愿为严建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故薛虎根、邱国贤和邱夏梦对于严建峰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虎根、邱国贤和邱夏梦对于严建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严建峰追偿。综上所述,永大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二、严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以及相应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22.5%,从2014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薛虎根、邱国贤和邱夏梦对于严建峰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薛虎根、邱国贤和邱夏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严建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严建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440元,由严建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岚审判员 孙鲁江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