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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9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金伟与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秀秀,蔡伟,王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9308号原告:金伟,男,汉族,1946年1月22日出生,无业,住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石鼓路98号14层F座。法定代表人:蔡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秀秀,女,汉族,1940年12月15日出生,住本市秦淮区。被告:蔡伟,男,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被告:王晓萍,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住本市秦淮区。原告金伟与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秀秀、蔡伟、王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秀秀、蔡伟、王晓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秀秀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蔡伟、王晓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月息为2.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20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8月份开始未能支付利息,也未支付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沈秀秀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伟系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资产与个人财产不分,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晓萍与被告蔡伟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秀秀、蔡伟、王晓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月息为2.7%。借款合同下方,甲方有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蔡伟加盖私章,另有被告沈秀秀签字。当日,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20万元借款(部分借款打入被告蔡伟个人帐户)。后被告归还利息至2015年7月,之后本金及利息均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蔡伟投资设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借款有借款合同、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秀秀在借款合同中甲方借款人一栏也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对以上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原告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与被告蔡伟财产互相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蔡伟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萍并非借款人,且也无其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人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秀秀未能归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自2015年8月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秀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二、被告蔡伟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金伟对被告王晓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南京奥益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秀秀、蔡伟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张立旺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人民陪审员  刘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