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夏水娣与甘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水娣,甘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水娣,女,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耀帮,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庆,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柏春,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水娣与上诉人甘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7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水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耀帮,上诉人甘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水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甘庆承担医疗费12839.6元。事实与理由:导致双方矛盾的原因是甘庆未经上诉人同意,安装油烟机出风口,严重影响夏水娣生活,夏水娣多次同其协商均遭拒绝,双方发生矛盾,甘庆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一审仅判被上诉人承担10%责任,划分责任显属不当。甘庆辩称,甘庆安装油烟机出风口是其权利,并没有严重影响到夏水娣的生活,夏水娣私自爬到甘庆的厨房屋顶,自己走下屋顶时摔下,应由夏水娣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故请求驳回夏水娣的上诉请求。甘庆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夏水娣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夏水娣处于危险境地完全是其自己造成的,其从房顶摔下来是因为其从屋顶往下走,踏在铁皮遮雨棚上跌落受伤。2.甘庆是在自己的私有财产正受到不法侵害时,采取了合理范围内最低的自救措施,属于正当防卫,即使甘庆有向夏水娣砸瓦片的行为,也是在合理范围内防止损失继续扩大采取的自救措施,该责任不应由甘庆承担。夏水娣辩称,甘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夏水娣爬上甘庆家屋顶的原因是双方发生争吵,甘庆私自安装油烟机侵害了夏水娣的权益,而夏水娣从屋顶跌落原因是甘庆有扔砸瓦片的危险行为,导致夏水娣从屋顶跌落,其损害后果应由甘庆承担。夏水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庆赔偿其医药费1283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水娣与甘庆是邻居,双方因为宅基地使用权矛盾已久。2016年3月22日上午,甘庆家正在装修房屋,夏水娣丈夫甘金锁提出甘庆家油烟机出风口对着他家窗户,让甘庆将排油烟管子移走。夏水娣见双方交涉未果,便从家里拿起钉耙爬到了甘庆家厨房房顶砸房顶上的瓦。甘庆的妻子俞九英看见后和夏水娣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夏水娣往下扔瓦片砸俞九英等人,甘庆与俞九英也捡起瓦片与夏水娣对扔。之后,甘金锁与甘庆揪打起来。夏水娣见状径直往屋顶边沿走,踩到了铁皮雨棚,雨棚坍塌,夏水娣从屋顶跌落受伤。当日,夏水娣到高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头皮挫伤、头皮血肿等。2016年4月22日,夏水娣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2839.6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夏水娣与甘庆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遇事情理智对待,协商解决。但夏水娣却在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冲动之下擅自爬上甘庆家的屋顶,用钉耙砸屋顶的瓦,捡瓦片砸人,后不慎从屋顶跌落受伤。夏水娣的损害后果主要是其自身不冷静的行为造成,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甘庆见夏水娣处于危险的境地,没有进行劝说,而是和妻子与夏水娣对扔瓦片,刺激到夏水娣的情绪,对夏水娣从房顶跌落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甘庆对夏水娣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妥。夏水娣共花费医疗费12839.6元,根据双方的责任认定,甘庆应当承担1283.96元。一审法院判决:甘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夏水娣医疗费1283.9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夏水娣与甘庆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因抽油烟机管道安装产生矛盾,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相邻纠纷。根据查明事实,夏水娣遇事不冷静,未能采取合理途径解决纠纷,而是爬上甘庆家厨房屋顶,用钉耙砸瓦,后与甘庆夫妇产生口角,捡瓦片砸人,不慎摔落受伤。攀爬屋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夏水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此有所认知,但依然置自己于危险的境地,应当对其不慎跌落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甘庆作为相邻关系的另一方,在看到夏水娣在其房顶上,未能冷静处理,其与夏水娣对扔瓦片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夏水娣的情绪,对夏水娣的跌落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由甘庆对夏水娣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夏水娣自担9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夏水娣和上诉人甘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夏水娣负担200元,由上诉人甘庆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建华审判员 邓 玲审判员 钱发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