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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明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施浩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230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闯,施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301号原告:陈明闯,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施浩强,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林晓安、范小强,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闯诉被告施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名态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明闯、施浩强、林晓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8日,施浩强驾驶自有的粤A×××××轿车停靠在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中路一路段,原告骑摩托车从旁经过,其轿车突然违规打开车门,致原告撞上车门,导致摩托车损坏,脸部严重受伤。根据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浩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广州南沙区妇幼保健院抢救和治疗,眼部周围缝合六针。原告与家人分开,没有选择住院,但医院要求本人每天自行来医院包扎输液以及各种治疗,并要求全休半个月。原告在医院治疗所产生费用已由施浩强负担。原告眼部受伤,脸部留下疤痕,还存在其他损失。肇事轿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协商不成,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误工费3000元(按200元/天计算15天)、伤疤治疗整容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咨询费1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工资单等。施浩强、保险公司共同辩称:1、肇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及足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无免赔事由。对交警认定施浩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全部损失均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受伤为轻微伤,不存在误工情况;误工时间应由医疗机构提供相应证明;月工资6000元过高。整容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也没有相应费用证明,不应支持。原告为轻微伤,且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也无相应票据。原告受伤轻微,也不存在精神损害。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票据。律师咨询费,无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形,本案焦点在于核实原告损失。综合各方意见,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受伤治疗,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误工时间,根据门诊病历,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受伤后多次门诊,医疗机构于4月2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原告主张误工15天在合理范围,与其伤情相符,予以采纳。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各方确认原告月均工资为5170元。故误工费计2585元。2、整容费。原告右颧、右眉弓挫裂伤,伤口缝合,留有伤疤,影响美观。原告确需采取相应措施弥补。原告庭审中主张包干整容费30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未构成残疾,但脸部留下疤痕,酌情支持2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律师咨询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6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明闯8685元;二、驳回原告陈明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由原告陈明闯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桂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