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0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文勇与魏中浩、李晓林、第三人白银市平川中学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勇,魏中浩,李晓林,白银市平川中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777号原告:周文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系周文勇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甘肃杰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中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系魏中浩公司(白银玉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李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彩,白银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银市平川中学(以下简称平川中学)。法定代表人:刘永聪,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阳,该校总务处副主任。原告周文勇与被告魏中浩、李晓林、第三人白银市平川中学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周文杰、被告魏中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成、被告李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彩、第三人白银市平川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平川中学餐饮楼经营权转让费4320000元,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份,第三人平川中学筹备启动学校餐饮楼,因资金紧张,遂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作为开发商自筹资金建设餐饮楼,原告对建成后的餐饮楼享有40年的独立经营权,以该种方式收回投资成本及收取投资回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采用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多种方式融资并投入餐饮楼建设,原告总投资为1300万余元(含融资利息)。餐饮楼于2013年竣工,框架结构四层,总建筑面积4387.3平方米。2013年9月份餐饮楼初始经营,原告因债务问题导致无力自助投入经营。2014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餐饮楼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1500000元;第三条约定“原告先与校方解除合同,被告已与校方签订经营合同手续办理结束后,开业前被告必须付清欠款的50%,开业后所欠金额全部付清。”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魏中浩签订了《关于白银市平川中学餐饮楼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更改条款》对部分事项予以补充约定。2014年3月30日,原告依约与平川中学协商解除合同,2014年4月2日,二被告与平川中学签订了合同,最终二被告又将餐饮楼按原价11500000元转让给平川中学挂账接受,餐饮楼现已正常经营一年。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款项。魏中浩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属实。双方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白银市平川中学餐饮楼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更改条款》约定“按平川中学付款时间由乙方付给甲方”,据此付款条件不成就。李晓林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属实。原告预收一楼的房屋经营权转让款应为119万元。另外,原告诉请的数额目前不能确定。餐饮楼的相关手续尚未办理,按照合同约定,手续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请求无合理依据。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辩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所签协议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白银市平川区发展和改革局平发改发[2011]167号文件,同意平川中学在校园内建设餐饮楼,但学校资金不足,2011年8月30日,周文勇与平川中学签订了《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书》,由甲方平川中学提供土地使用权证白国用(2011)平第024号的10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与乙方(周文勇)协商,由乙方出资与甲方合作建设经营餐饮楼。该餐饮楼位于平川区建设路,土地面积1.617亩;该土地性质为科教用地,用地文件白国用(2011)平第024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合作建设餐饮楼建筑总面积4323平方米。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为白国用(2011)平第024号的10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乙方投资暂定为900万元,以最终投资额为准,该餐饮楼建成后,由乙方按约定期限管理经营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经营40年以收回建筑成本。该餐饮楼于2013年8月份建成,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2014年4月2日,周文勇与魏中浩、李晓林、产权所有人平川中学签订了三方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周文勇)将平川中学餐饮楼的经营权及餐饮楼内设备的所有权变更于乙方(魏中浩、李晓林)。经营权及价格:所有权其中包括餐饮楼内现有设备共计1150万元,因甲方建楼时向乙方借款本金为:李晓林借款本金350万元,魏中浩借款本金250万元,共计600万元整,乙方付转让款时应扣除上述款项。甲方先与校方解除合同,乙方已与校方签订经营合同手续办理结束后,开业前乙方必须付清欠款的50%,开业后三十天内所欠金额全部付清。2016年4月1日周文勇与魏中浩签订了《白银市平川中学餐饮楼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更改条款》约定:1.该餐饮楼原转让费1150万元,原协议第二款第三项不变;2.由于平川中学接收该餐饮楼没有规定付款时间,原协议第三款第一项付款方式变为“按平川中学付款时间由乙方付给甲方剩余款项;3.该餐饮楼一楼甲方预计收款117万元,按当时收款收据为准,由乙方向甲方付款时扣除;4.该餐饮楼未办理建筑验收手续,办手续实际费用由乙方向甲方付款时扣;5.剩余部分款项乙方应在学校付款时全部付给甲方。2016年4月13日,魏中浩、李晓林与平川中学签订了《餐饮楼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该餐饮楼建筑面积4339.67平方米,共四层,一楼面积为1084.92平方米。二、三、四楼的面积为3254.75平方米。甲方(魏中浩、李晓林)享有该楼40年的经营权。甲方将餐饮楼的二、三、四楼的经营权转让于乙方(平川中学),一楼仍由甲方自行经营、出租。转让价款650万元。乙方暂无力支付,只能挂账支付,由乙方给甲方出具欠条,待以后清偿平川中学债务或乙方由能力时予以支付,最长不超过5年(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经营权,乙方每年支付甲方欠款利息50万元,该利息由餐饮楼二、三、四楼的承包费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垫付。第一年的50万元利息由乙方直接用于支付该楼尚未办理的相关手续及所欠的取暖开口费、取暖费,以后每年的利息于8月31日前付清。平川中学挂账接收后,餐饮楼现已正常经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餐饮楼经营权转让费4320000元。要求第三人平川中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建设经营协议书,二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可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投资建设餐饮楼的事实;2.经营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认可,可以认定经营权及价格共计1150万元,开业后30天内付清全部欠款;3.关于白银市平川中学餐饮楼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更改条款,签订时仅有周文勇与魏中浩,可认定李晓林与平川中学不知情;4.餐饮楼经营权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可认定餐饮楼建筑面积4339.67平方米,共四层,甲方享有该楼40年的经营权,二、三、四楼的转让价款650万元,每年乙方支付甲方欠款利息5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平川中学作为餐饮楼产权所有人,在该转让协议中签约认可,负有对该协议监督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文勇与魏中浩之间签订的白银市平川中学餐饮楼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更改条款,由于该份合同未经被告李晓林签字追认,且未经所有权人平川中学签字确认,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对其效力本院暂不确认。根据现有事实,三方所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应当全面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中浩、李晓林共同给付周文勇经营权转让费4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60元,减半收取103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世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