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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3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蔡某与马某2、任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马某2,任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140号原告:蔡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系原告的岳父),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马某2,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1966年6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蔡某与被告马某2、任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被告马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35.70元、误工费1285.70元、护理费1474.72元、住���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9376.12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宝国吐乡实施建日光蔬菜大棚脱贫项目,在宝国吐村统一规划100多座大棚。原告家在本村民组内获分两座,在利用建好的土墙框架添设钢筋、竹竿骨架后种植蔬菜。2017年春,原告在其中一座大棚种植大葱,长势良好。自2017年4月2日下午开始,被告马某2组织被告任某驾驶铲车强行推铲原告等四户共六座大棚。2017年4月4日上午,被告任某驾驶铲车推铲原告家大棚土墙,原告阻止,但铲车一点点向前紧逼,迫使原告爬上大棚墙,被告任某将大棚墙推塌,致原告掉入大铲,身体被土埋住后昏迷,转至敖汉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肘部损伤。住院13天后出院。二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为此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被告马某2辩称,包括我家在内的十五户村民为不耽误农时,按照镇���村、组形成的对返还涉案大棚占用土地的处理意见,全部自发到现场,雇佣被告任某的铲车,对返还的土地统一进行清理,恢复土地原貌,期间并没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天为阻止铲车作业,自己跳到铲车上,自己摔伤,与我无关。十五户村民当天清理土地,恢复土地原貌,雇佣被告任某的铲车进行作业,一切正常,没有原告所说步步紧逼,大棚墙被推塌致原告掉到大铲里。事实是原告为阻止铲车作业跳进铲车里,铲车当时已停止作业,不可能将墙推塌把原告掩埋。公安机关接警后赶到现场,没有发现原告被土埋住,已经昏迷的情况。故原告起诉的事实系其编造,根本不真实;涉案大棚是乡、村当年统一规划所建,是村里出资,并非原告出资所建,不归原告所有。原告仅仅是临时管理大棚,但其却借此机会将大棚霸占��并早已将大棚毁坏,改种了玉米等农作物,改变了用途。涉案大棚所占土地是被告马某2等十五户村民的承包地、口粮田,原告对该土地无使用权,在大棚毁坏不种蔬菜后,原告更无权利在该土地种植玉米等农作物。今年春季,镇、村、组均明确作出处理意见,要求将占用的土地恢复原貌并返还被告等十五户村民。管理大棚的四户村民中的三户已按照镇、村、组的意见,返还了大棚占用的土地,仅有原告一户不同意返还,还阻止十五户村民对被占用土地进行清理。原告的阻止行为不合法,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对大棚占用的土地进行清理,恢复原貌,是被告等十五户统一进行的,并无任何人组织,我不是组织者,将我单独列为被告,以我为组织者为由要求我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将被告任某列为本案被告同样没有依据,任某系被告等十五户村民雇佣的铲车车主,受十五户村民指示进行作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雇主承担,法律上无依据可以将其列为被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主体均错误,其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均不合理,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任某辨称,事发当天早晨,被告马某2等十几人来到我家,要雇佣我的铲车推铲蔬菜大棚,当时我没答应。又过了半个小时,被告马某2等十几人又找到我,这次我答应了,和我的铲车司机开着铲车去了事发现场,我去的目的是为计算铲车的劳务费用。我们到现场后,还没作业,原告便从大棚上跳到我的铲车上,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敖汉旗仁爱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2、敖汉旗仁爱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枚;3、敖汉旗仁爱中医院住院病历;4、敖汉旗仁爱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前述四份证据欲证明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医院诊断的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情况;5、现场照片3张及现场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马某2在铲车上指挥推大棚的过程;6、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是被告马某2指挥被告任某的铲车在推大棚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经质证,被告马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为原告治疗的医院是私人医院,不是正规医院,原告本人当天并未受伤,如果受伤了应该去正规医院治疗,而不是去私人医院治疗;住院病历当中不论是长期医嘱单还是临时医嘱单都是在4月4日当天有医嘱记载,除此之外再无任何记载,说明在4月4日之后,原告没有在仁爱医院进行治疗,病历当中临时医嘱单中做了8项检查,但其病历当中仅���3张检查报告单,其余5项没有报告单,治疗当中虽有患者费用清单,但仅长期医嘱单在4月4日有用药的记录,其余均没有用药的记载,费用清单中,也没有明确相关的治疗费用是哪天发生的。综上,认为原告在仁爱医院的治疗不真实;认为证据5(光盘)的前半部分视频能看清,后半部分无内容,前半部分可以看出被告任某的铲车当时停着没有作业,没有将墙推倒并将原告埋住,对原告没有造成损伤;三张照片中有原告的照片恰恰能证明原告自己的陈述是错误的,当时墙没有推倒,原告是自己倒在铲车的铲斗里,照片上看不出原告有身体损伤,另外两张照片可以看出大棚早已毁损,称不上正常的温室蔬菜大棚,故证据5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有侵权事实;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所说不属实,证人是其中一个大棚户,承认与被征地的15户村民有争议,故其对原告有利的证��不可信,证人陈述是被告马某2站在铲车上指挥推大棚,而原告自己提供的录像显示站在铲车上的不是马某2而是王艳强,证人在庭审中说墙只是裂缝了,原告在庭审中说墙倒了,互相矛盾,证人说铲车一直在作业,在原告从墙上掉下来后铲车停止作业,而原告自己提供的录像显示被告任某的铲车在现场停着没有动,故证人田某的证言无证据效力。被告任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马某2的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医疗机构诊断原告患头部外伤、头皮大面积挫伤,脑震荡,左肘、上臂软组织挫伤,而原告及其妻子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均陈述原告无外伤,医疗诊断与原告及其妻子的陈述相矛盾,且从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看,未发现原告存在明显外伤,故无法确认医疗机构对原告作出的诊断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无法确认��告在医疗机构治疗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2、3、4不予采信;证据5中不能证明是被告马某2指挥被告任某的铲车推铲涉案大棚,并致伤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证人田某也有项目大棚,其大棚在涉案纠纷发生后被推倒,期间也发生了争执,且田某对涉案纠纷的陈述与原告及同在现场的被告马某2的证人的陈述均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被告马某2提交如下证据:1、十五户村民的书面证明,证明马某2不是十五户村民的组织者,不是带头推大棚的人;2、宝国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大棚非法占用土地;3、宝国吐村十组村民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宝国吐村及兴隆洼镇政府处理意见,证明村民组、村委会及兴隆洼镇政府明确涉案大棚占用的土地返还给原承包户,原告家拒不返还为不合法;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当���自己跳上了停着的铲车;5、证人宫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当天自己跳上了停着的铲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马某2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不真实,认为被告马某2是推铲大棚的直接指挥者,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认为证据2不真实,镇政府、村委会均没有通知原告拆除大棚,直至4月27日镇政府才拿出处理意见,故被告马某2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目的;认为证据3都是事发后才产生的,不确定村民代表签字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无证明效力;认为证据4、证据5中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经审查,本院对被告马某2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十五户村民均系项目大棚被占地者,与同被占地的被告马某2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因涉案被征用土地系政府行为,故证据2、证据3均无法证明原告家占用土地非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中的证人均系被占地者,与被告马某2有利害关系,且其与同在现场的原告的证人对涉案纠纷的描述不一致,故对证4、证据5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采信的证据及公安机关涉案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敖汉旗宝国吐乡在2002年统一实施建造日光温室蔬菜大棚脱贫项目,在原告及被告马某2所在的宝国吐村,统一征用包括被告马某2在内的十五户村民的承包地建造大棚,其中包括原告家管理的2座。2017年4月4日上午,被告马某2在内的十五户村民集体雇佣被告任某的铲车,前往敖汉旗兴隆洼镇宝国吐村十组,欲清除原告管理的2栋大棚,原告予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及妻子马晓焕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称原告无外伤。本院认为,原告与包括被告马某2在内的十五户��民,因清除承包地上的大棚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及其妻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原告无外伤,且原告提交的纠纷现场照片也未发现原告有明显外伤,其提交的现场视频也未显现是被告马某2指挥铲车推铲了其家大棚,原告称是被告任某的铲车推倒大棚墙,致其从墙上摔下昏迷,但其证人却称铲车并未将大棚墙推倒,只是将墙推裂,原告与其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有致伤原告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医疗机构诊断出的原告伤情系二被告所致。当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不止一人,参与纠纷的其他人不认可被告马某2系组织者,故不能认定是被告马某2组织其他村民并指挥被告任凤来的铲车推大棚致伤原告的事实。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