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贵国与被告赵贵勇、马金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国,赵贵勇,马金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452号原告:张贵国,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贵勇,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马金灵,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张贵国与被告赵贵勇、马金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被告赵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金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9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房需要,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92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3分计息。2015年3月19日,被告马金灵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贵勇辩称,起诉的数额不对,从前年十月份,我被马景礼骗了,我被马景辉起诉,我去我妹夫家里,把这个情况告诉了我贷款的那个人,当时他同意不要利息,光计本金,到今天为止,我妹夫替我还了2万元,我妹夫那里有收到条。被告马金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被告马金灵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3‰。2015年3月19日,被告马金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贵国现金80920元”,其中包含一年利息1092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5日、12月18日先后付给原告现金共计20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欠条、收到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金灵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支付的2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系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定系支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贵勇、马金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贵国现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扣除已付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赵贵勇、马金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