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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龙,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2016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国出庭支持公诉,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郗某某(已判决)向被告人高龙提议以“猜猜我是谁”为手段拨打陌生人电话,获取对方信任后实施诈骗,所得赃款郗某某分得30%、高龙分得40%、负责提取赃款的李某某(已判决)分得30%,高龙表示同意。随后,郗某某先后在牡丹江市爱民区红日小区、牡丹江东安区大福源酒店楼上住宅楼租住房屋,与高龙共同在租住的房屋内打电话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高龙拨打被害人任某某(女,42岁)的电话,并冒充任某的同事李某某向其借款,任某某在牡丹江市小团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共转款2万元至账户名为谭井东的农业银行卡内。得手后高龙通知了郗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安排关某某(已判决)取钱,关某某带领赵某某、皮某(未到案)在牡丹江市西三条路长安街附近工商银行取款2万元。高龙分得赃款8000元、郗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李某某分得赃款4500元、关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皮某分得赃款100元。二、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高龙拨打被害人张某某(男,28岁)的电话,冒充张某某的朋友孙贵全向其借款,张某某在牡丹江市西三条路长安街农业银行向账户名为关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汇款5000元,得手后由郗某某通知李某某取款,李某某取款后分得赃款1500元,高龙分得赃款2000元,郗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综上,被告人高龙共参与诈骗犯罪二起,诈骗金额25000元,分得赃款10000元。经本院追缴,高龙的亲属自愿为其退赃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任某某8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000元。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高龙主动到牡丹江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高龙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高龙投案记录,刑事判决书,借记卡账户明细,证人郗某某、李某某、关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收条,高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充亲友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高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高龙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高龙亲属自愿代其退赃,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崔 颖人民陪审员 张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关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