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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虎,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1(刘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官某某(刘某某母亲)。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18947.77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亲属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自愿在车辆保险之外再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在上诉人所提交的赔偿协议和谅解证明中均已清楚表明。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以上诉人在保险之外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只是谅解费用,不包括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许某某、王某某辩称,双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谅解时,双方都非常清楚,当时的8万元是谅解费,是上诉人为了免受牢狱之灾,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额外付给答辩人的谅解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之外的责任,答辩人并没有放弃。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和答辩人对该8万元谅解费的性质,都没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某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990.6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丧葬费2685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95.95元(139.73元×3人×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载许某某、未戴头盔)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制动系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许某某伤重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此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载许某某、未戴头盔)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制动系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许某某伤重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此事故经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许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990.6元。再查明,原告许某某、王某某系许某某父亲、母亲。许某某生于1998年3月18日,其自2014年7月份至2015年5月8号在青岛飞悦达汽车美容养护中心上班;自2015年5月12日在永顺汽修厂工作,租住在平度市南姜家庄村;自2016年4月7日开始在青岛魁罡模具有限公司上班。还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肇事二轮摩托车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虽未达到成年人的法定年龄,但已经务工,有经济来源,应视为成年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但本案中,原告的亲属许某某系成年人,与刘某某系同事关系,下班时乘坐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应属好意同乘,在被告刘某某尚未达到成年人年龄,又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予以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但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预留份额,理由正当,应予以采纳,份额以5000元为宜。再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个人承担。被告张某某称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已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但该款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均认可系谅解费。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为取得原告刑事上的谅解而给付8万元,与本案的民事赔偿无关。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其亲属许某某生前在青岛飞悦达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务工证明、在平度城里务工租房房主的证明、在青岛魁罡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务工的证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不予以认可,并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法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又提出原告的亲属许某某2014年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原告认为许某某生于1998年3月份,到青岛务工是2014年7月份,已年满16周岁,根据青岛飞悦达汽车美容养护中心的证明和法院调查的时间,许某某是2014年7月2日去青岛务工,许某某出生时间是1998年3月18日,已年满16周岁,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许某某应视为成年人,劳动关系应当成立。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法院认为,原告的亲属许某某刚满18周岁,就因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0.6元、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20年)、丧葬费26858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095.95元(139.73元×3人×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47344.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0.6元,在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105990.6元,余款741353.9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518947.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50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8947.7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80%即177924.95元(741353.95元×30%×80%)。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0599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8947.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177924.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许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双方在2016年7月14日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已经赔偿许某某、王某某的8万元包括所有损失,不应再给予任何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记载,“乙方收到赔偿款后,为甲方出具收条及赦免谅解证明,要求对乙方亲属张某某宽大处理”,同时根据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谅解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赔偿给许某某、王某某的8万元是基于对张某某谅解的性质,上诉人主张该8万元已经包含了所有的赔偿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