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马敬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阳,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枫,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辉,男,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轩公司申请再审称,1.王辉对金轩公司没有诉权,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此类案件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审法院适用一审受理时尚未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认为本案应该受理,却在计算利息时适用此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认为XXX偷盖金轩公司印章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以及金轩公司为XXX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款收据属认定事实错误。XXX盗取金轩公司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三联收据并偷盖印章,会计张某某也是看到合同上有金轩公司印章才为XXX填写合同内容。而且后四笔借款合同上金轩公司的印章是XXX私刻的,有XXX刑事案件供述,公安机关起获的合同、收据、私刻的印章以及文检鉴定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印章、介绍信、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印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金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王辉向金轩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最后一笔借款还款日为2014年11月30日,王辉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影响王辉主张民事权利,保证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4.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主文内容超出了王辉的诉讼请求范围。(1)本案王辉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2014年1月4日借款,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定。(2)判令金轩公司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超出了王辉的诉讼请求范围。(3)王辉在起诉时并未主张2014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一、二审判决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笔借款利息错误。5.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金轩公司不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合同的协商、签订金轩公司毫不知情,借款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亦违反法律规定,包括高利贷、提前扣除利息、债权强行转让等均为法律禁止,合同第二页均未加盖印章,金轩公司未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内容予以确认。第一、二笔借款是张某某受到XXX蒙骗的情况下加盖的金轩公司印章;第三、四笔借款合同是XXX偷盖的金轩公司印章;第五、六笔借款合同的印章是XXX私刻加盖的,均与金轩公司无关。6.王辉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不合常理,应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受理本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该规定施行后,正在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在程序上可以适用该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王辉对金轩公司享有诉权。而利息的计算属于实体问题,应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有关司法解释。故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王辉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1.“不告不理”原则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但对该原则应正确理解。因王辉、XXX、马敬国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法院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对该合同有关情况予以审查不同于介入和处分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二判决主文亦未涉及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王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对该条款应理解为王辉向金轩公司主张全部七笔借款合同项下利息,虽然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未写明2014年7月21日借款合同的利息,但不能据此认定一、二审判决超出了王辉的诉讼请求范围。3.王辉起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金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从属于2014年8月7日、9月26日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金轩公司在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法院依职权对法律的适用问题,判令金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亦未超出王辉的诉讼请求范围。(三)关于XXX是否偷盖金轩公司印章及所引发的金轩公司责任问题。经查,XXX在所涉刑事案件中供述2014年3月7日、6月2日借款合同上金轩公司印章为张某某加盖,金轩公司亦对此认可。张某某作为金轩公司会计在借款合同上填写内容,加盖金轩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金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2014年6月30日借款合同及从属于2014年8月7日、9月26日借款合同的具有抵押合同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金轩公司印章,金轩公司未申请鉴定,一、二审法院对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21日借款合同上金轩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也与金轩公司原用印章一致,真实性亦应确认。金轩公司虽然提出XXX在其所涉的刑事案件中已经供认是在金轩公司抽屉内盗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金轩公司印章有的是XXX趁公司没人时偷盖的。但此节仅有XXX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无论是张某某在借款合同上加盖金轩公司印章还是XXX趁金轩公司没人时盗取合同、私盖印章或是金轩公司为XXX出具合同、提供印章均能证明XXX利用其系金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敬国外甥的特殊身份,以及金轩公司在印章、合同、票据的使用和安全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疏漏,实施诈骗行为,金轩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法院判令金轩公司对前四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第五、六笔借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王辉向金轩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判决判令金轩公司承担责任的六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0月26日之间,证人高某某一审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9月其与王辉到金轩公司售楼处要过钱;王辉提供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到金轩公司马敬国办公室要款的事实;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城墙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11月王辉到金轩公司售楼处要款的经过。金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王辉提供的光盘中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证明王辉在前六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金轩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五)关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XXX以欺诈方式签订的合同,王辉以起诉金轩公司的方式放弃了撤销权,金轩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撤销权消灭。金轩公司提出的借款合同存在高利贷、提前扣除利息、第二页未加盖印章等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王辉与XXX2014年3月7日、6月2日、6月29日、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连带担保人处均加盖金轩公司印章,四份借款合同包括担保条款均合法有效。金轩公司在从属于2014年8月7日和9月26日借款合同具有抵押担保性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印章后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权人王辉不享有就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权利,金轩公司应就该两笔借款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关于王辉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尽到注意、审查义务,有无过错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部分借款合同上金轩公司印章为金轩公司会计张某某在金轩公司售楼处直接加盖,部分《商品房买卖协议》为张某某本人填写。另XXX系金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敬国外甥,此前曾由马敬国担保在王辉处借款,并已偿还。因此王辉有理由相信其与XXX签订的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上金轩公司加盖的印章为金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王辉尽到了一名正常理性行为人的注意、审查义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金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桦甸市金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