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杨维涛、霍永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杨维涛,霍永兰,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负责人:朱炳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该行员工。被告:杨维涛,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霍永兰,女,1988年5月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彬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杨维涛、霍永兰、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涛、霍永兰、荣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继续履行原《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92348.22元(截止到2017年3月3日,其中本金483268.12元、利息、罚息、复利9080.1元)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原告对该笔债务的���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荣阳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维涛、霍永兰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了所购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杨维涛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50.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43年8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并约定了罚息及复利。贷款方式为抵押+阶段性保证,抵押房产位于连云港市××海××郡××楼××单元××室,由开发商荣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月还款本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还款,被告所欠贷款月还款本息已经超过90天,尚欠贷款本息492348.22元(截止2017年3月3日止,本金483268.12元,利息908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杨维涛支付购房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杨维涛、霍永兰、荣阳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杨维涛、霍永兰(借款人)、荣阳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维涛向原告借款50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连云港市××、××北××海××郡××楼××单元××室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借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款项直接汇入被告荣阳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由被告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荣阳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借款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三方共同签定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但此后一直未能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自2017年1月起,被告杨维涛、霍永兰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83268.12元,利息、罚息、复利9080.1元,原告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信贷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明、被告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杨维涛、霍永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维涛、霍永兰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维涛、霍永兰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涛、霍永兰提供的抵押房产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就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阳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因涉案抵押房产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杨维涛、霍永兰、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杨维涛、霍永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83268.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3日,为9080.1元;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三、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维涛、霍永兰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