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健、高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健,高宝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68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扬,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系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高健,曾用名高宝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马畅镇高路村*组。被告:高宝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马畅镇高路村*组。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健、高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健、高宝文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健、高宝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高宝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健于2015年3月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所属老街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23‰,按季清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同时被告高宝文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时清息还本,其行为已经违约,且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催促被告清息还本,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健、高宝文均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高健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贷款20万元,2015年3月7日被告高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0.23‰,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该借款由被告高宝文进行担保。2015年3月7日,被告高宝文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同时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现剩余借款本金197000元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7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催收通知书、利息清偿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健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高宝文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高宝文依法应当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高健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高宝文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高宝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健、高宝文承担。该案件受理费原告立案时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