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玉杰、李国强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某,李某1,李某2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421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住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曹某,五分地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肖某,男,1974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1,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李某2,男,1982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肖某、李某1、李某2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李某1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王某、侯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本金48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7年03月31日到期,截止2017年4月1日贷款利息共计3600.00元,肖某、李某1、李某2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经到期,借款人王某及担保人肖某、李某1、李某2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免受他人侵害,特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某承认信用社提出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只偿还贷款的三分之一。被告李某1承认信用社提出的诉讼请求,但认为只偿还贷款的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由被告肖某、李某1、李某2担保,案外人王某、侯某于2015年3月23日与原告翁某贷款签订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自原告处贷款4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2016年6月20日至今未结算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三被告为王某、侯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肖某、李某1对于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限额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肖某、李某1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某2缺席审理,视为承认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案外人王某、侯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自2016年6月20日后至今未结算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属于肖某、李某1、李某2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清偿借款债务。肖某、李某1认为只偿还贷款三分之一的抗辩,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此份借款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李某1、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4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送达费80.00元,合计58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国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