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初与被告张和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初,张和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376号原告张文初,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和圣,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初与被告张和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文初,被告张和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初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和圣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和圣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驾驶摩托车并搭乘他人撞在阶沿上倒地受伤,且原告摔伤地点隔本人的摩托车有5、6米远,因此,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7时40分,张和圣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浏阳市金沙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罗家坝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侧行驶的由张文初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其加装的太阳伞相撞,造成张文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和圣驾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11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和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文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文初受伤后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文初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上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张文初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评估被鉴定人张文初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张文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8558.69元;2、后续医疗费认定5000元;3、误工费15595.5元(2599.25元/月÷30天×180天);4、护理费7082.34元(3541.17元/月×2个月);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元/天×15天);7、营养费认定1500元(25元/天×60天);8、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1-10)×10%];9、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64.8元。以上共计101877.33元。另查明:1、张和圣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缺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事故发生后,张和圣支付张文初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及张文初的房产证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张和圣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未保护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在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对较大;张文初驾驶的车辆违规加装太阳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以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规定。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浏公交认字(2016110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和圣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文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原、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其责任比例按6比4确定,即由张和圣承担60%的责任,张文初承担40%的责任。张和圣系三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当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其没有投保交强险,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本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部分依法应当由张和圣赔偿,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3653.84元。超过上述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文初请求被告张和圣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没有超过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故原告张文初要求被告张和圣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应当由被告张和圣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损失,原告张文初没有主张赔偿,视为自愿放弃。关于原告张文初相关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原告已在医保统筹报销支付的7414.7元应当予以抵扣,即医疗费认定8558.69元(15973.39元-7414.7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我省2015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考虑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鱼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2016年5月18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至2016年12月26日进行司法鉴定前1日止,历时221天,故其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80天。3、关于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4、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张文初于1965年6月5日出生,至2016年12月26日鉴定定残时已满51周岁,计算20年。原告居住在浏阳市城区,其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按每年28838元计算。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致右上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失,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元。6、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本院认定1500元。7、关于后期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现右肱骨内固定材料仍内置,应适时手术取出并加强功能锻炼,其后期医疗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5000元。8、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金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文初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1877.33元,由被告张和圣比照交强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赔偿80000元(已履行100元,尚差79900元)。其余应当由被告张和圣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损失,原告张文初没有主张赔偿,视为自愿放弃。二、驳回原告张文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张文初负担120元,张和圣负担18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