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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国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国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彭红伟,武永生,武挺楷,许红亮,许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再5号原审原告:刘国永,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系北京沧坤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敏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第三人:彭红伟(彭洪伟),男,汉族,1962年7月21日生,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永生,男,1986年9月4日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第三人:武挺楷,男,1963年6月3日生,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第三人:许红亮。第三人:许福,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原审原告刘国永与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献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江苏一建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沧民终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苏一建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沧检民行再审建字(2013)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沧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15年12月1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11)沧民终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及献县人民法院(2010)献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作出(2015)沧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0)献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沧民终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献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再审过程中,根据原审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相关行为人彭红伟、武永生、武挺楷、许红亮、许福为第三人。原审原告刘国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旺,原审被告江苏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第三人彭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永生、武挺楷、许红亮、许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永原审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拖欠原审原告租金、违约金186559元;2.判令原审被告退还钢管11236.5米、扣件14410个、油托733根、脚手板217块、步步紧1210个或赔偿价款391635元;3.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再审中,原审原告请求第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审原告的北京沧坤建筑设备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冯金奎,先后于2009年3月24日、2009年9月17日,以该租赁站名义,与原审被告的内蒙古分公司冀东水泥厂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两份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审被告项目部承租原审原告建筑器材,用于其建筑施工,双方还对租赁名称、物资赔偿标准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原审被告项目部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09年11月30日,原审被告项目部共计欠原告租金124559元,并有价值39163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项目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审被告项目部及原审被告的内蒙古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审被告承担,第三人应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裁决。江苏一建辩称:涉案工程系冀东水泥厂工程项目,江苏一建未承建该项目,也未委托任何单位个人洽谈承接该项目,江苏一建与原审原告无任何往来,没有与原审原告,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个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合同协议,涉案工程系犯罪分子陈武明伪造江苏一建印章,冒用江苏一建名义,非法承建,同时与原审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协议,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陈武明伪造印章罪已作出(2012)泰中刑终字第0068号,确认了陈武明伪造江苏一建印章,冒用江苏一建名义非法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且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的犯罪事实,本案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中曾调取了呼和浩特市当地招投标机构关于涉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不是江苏一建,而是北京的一家公司,综上该案实际纠纷与江苏一建无关,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彭洪伟辩称,原审原告所述租赁合同的案件中租赁合同(2009年3月24日)签有“彭红伟”的字迹,但是该字迹不是彭洪伟所签,因此该租赁合同再审追加的第三人彭洪伟无关。第三人武永生、武挺楷、许红亮、许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3月24日租赁合同一份。上面加盖了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内蒙古分公司冀东水泥厂项目部专用章(长条形),第三人彭红伟在承租方签字;2.2009年9月17日租赁合同一份。上面加盖了江苏省第一建筑内蒙古分公司冀东水泥厂项目部专用章(圆形),上面有武挺凯的签字;3.原审时经原告申请由献县人民法院调取的部分证据,其中有冀东水泥厂2期工程部部长张利明的调查笔录、被告项目部向冀东水泥厂呈送的报告两份;4.送货单30张,退货单40张;5.被告在原审中的管辖权上诉状。在该上诉状中被告承认陈武明系被告冀东水泥厂项目负责人。6.租金结算表8张,其中5张有许福的签字;7.原审庭审笔录第6页,被告方承认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建,陈武明系项目负责人,彭红伟、武挺凯以江苏省第一建筑内蒙古分公司冀东水泥厂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原审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应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刑事判决书确认了涉案工程系陈武明非法承建,既然江苏一建未承建涉案工程,就不可能再成立工程项目部,继而刻制工程部印章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协议,而且两份印章一枚为长条形,一枚为圆形,一个工程项目部印章怎么会出现两个,所以该工程项目部印章明显为陈武明私刻,另外两份合同中的合同签订人不是江苏一建公司员工,也未经江苏一建授权。2.对于证据3不予认可,被调查人属于利害关系人,对其调查笔录不予认可。3.证据4不予认可,与江苏一建无任何关系。4.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上诉状中江苏一建当时已提出了陈武明涉嫌伪造答辩人印章已被起诉,根本没有承认他是江苏一建员工或涉案工程负责人。5.对证据6不予认可,与江苏一建无任何关系,另外许福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经我公司授权委托。6.对原审笔录进行补正,原审开庭时陈武明的判决没有下来,原审被告的原代理人不清楚案件整体情况,作出了错误的答辩,今天本代理人予以补正,江苏一建没有承建涉案工程。第三人彭洪伟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无论真实性还是关联性,全部没有涉及第三人彭洪伟,所以对此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只对证据1中关于租赁合同上面有“彭红伟”签字的字迹,字迹不是彭洪伟本人所签。原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泰中刑终字第0068号。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首先该判决书中并未确认被告未承建涉案冀东水泥厂项目工程,仅仅是确认了陈武明冒用了被告的名义承接玉锦轩项目工程,2.该判决书说明陈武明曾经担任过被告承建的富恒花园项目经理,并非被告所讲其与陈武明没有任何关系;3.该判决书并没有确认涉案租赁合同方面在承租方加盖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系陈武明私刻印章,而且判决书认定的陈武明私刻的是“江苏一建内蒙古分公司冀东水泥厂项目部专用章”,与涉案合同上面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另外与原审原告签订合同的也不是陈武明;4.关于刑事证据是否能在民事诉讼中直接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由于本案中原审被告方曾经多次自认涉案工程系由原审被告承建,陈武明系原审被告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已经构成了民诉法规定的自认,而证据一解决的是陈武明是否私刻单位印章的问题,而非涉案工程是否由原审被告承建的问题,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证据一能够证明涉案工程非由原审被告承建,由于与原审被告的自认存在矛盾,该证据的效力问题应慎重考虑。第三人彭洪伟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与第三人彭洪伟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彭洪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再审认定如下: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金奎于2009年3月24日以北京沧坤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名义与彭红伟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是“江苏省第一建筑内蒙古分公司冀东水泥厂项目部专用章(长条章)”;2009年9月17日与武挺楷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的是“江苏省第一建筑内蒙古分公司冀东水泥厂项目部专用章(圆形章)”。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2)泰海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及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刑终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均认定2007年至2008年间,陈武明未经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通过流动刻章摊点先后伪造了“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嘉和馨园小区项目部”、“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兴光A9项目部”、“江苏一建内蒙古分公司冀东水泥厂项目部专用章”、“江苏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富恒花园项目部”、“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玉锦轩小区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江苏一建内蒙古分公司玉锦轩小区项目技术专用章”、“江苏省第一建筑内蒙古分公司玉锦轩小区项目经理部专用章”等印章8枚,并未经江苏一建公司同意,使用上述伪造印章,冒用该公司名义承揽了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锦轩商住楼项目等建筑工程,形成巨额债务,造成江苏一建公司多起民事诉讼,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最终,陈武明因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冀东水泥厂项目系原审被告江苏一建承建,亦不能证明两份财产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处加盖的“江苏省第一建筑内蒙古分公司冀东水泥厂项目部专用章(长条章)及(圆形章)”为原审被告江苏一建所有,签订合同的武挺楷、彭红伟系江苏一建的工作人员,并代表江苏一建签订租赁合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2)泰海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及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中刑终字第0068号刑事判决,证明陈武明未经江苏一建同意和授权,伪造了有关江苏一建的8枚印章,其中就有关于冀东水泥厂项目部的印章。故原审原告刘国永主张与原审被告江苏一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江苏一建承担合同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刘国永请求由再审追加的第三人承担租赁合同义务,本院再审认为,该诉讼请求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原审原告刘国永与签订合同的彭红伟、武挺楷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第三人是否应该承担合同义务,原审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原告刘国永主张与原审被告江苏一建存在租赁关系,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江苏一建支付租金、违约金186559元;退还钢管11236.5米、扣件14410个、油托733根、脚手板217块、步步紧1210个或赔偿价款39163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刘国永对原告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原审原告刘国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翠霞审 判 员  冯瑞启人民陪审员  库荣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昭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