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志欣。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吉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吉X**号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车所载货物上载乘被害人韩东旭),沿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桥洞东侧限高杆时,因被告人马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高度及违规载人,致韩东旭头部与铁路桥洞限高杆发生碰撞后跌落挂车车厢内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东旭系头顶枕部受钝性巨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严重开放性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及车主赵立国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马某某及赵立国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照片、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北京市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本人供述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未在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停车,其驶离现场证据确实,故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认定马某某负全部责任,马某某本人对此亦无异议,交警部门依行政法规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与法有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马某某称其不知晓发生交通事故经过,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驶离现场有故意行为,系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其负全部责任的“逃逸”行为的性质不能认定系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刑格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家属已和解,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同意接收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与被告人马某某已达达和解,同时撤回对其他各被告的民事诉讼,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繁茂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