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炳华与彭爱忠、文锋、文尚武、阎友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炳华,彭爱忠,文锋,文尚武,阎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炳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鑫鑫,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爱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尚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友香。上诉人周炳华因与被上诉人彭爱忠、文锋、文尚武、阎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炳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彭爱忠对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周炳华在《购车借资合同》上签字担保时不知道该《购车借资合同》系双方往来经济结算的事实,其担保行为是收到文锋的欺骗,以为其签字担保后文锋将用向彭爱忠的借款偿还其工作单位银行的贷款,故其担保应是无效行为;2、彭爱忠与文锋之间没有形成购车合同之债,故周炳华向彭爱忠出具借条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3、彭爱忠与周炳华是否约定过有明确期限不能催款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彭爱忠辩称,1、其与文锋之间存在多次金钱往来,最后形成的借条是对以往所有经济往来的结算;2、周炳华系知情人,周炳华和文锋一起带彭爱忠找文锋父母在购车合同上签字作保,文锋未向彭爱忠偿还借款,周炳华又在购车合同上补签了担保;3、2015年5月25日,周炳华向彭爱忠出具了一份借条,载2016年12月1日还钱,彭爱忠就向周炳华出具承诺,在2016年12月1日前不向其催款,2015年5月26日,彭爱忠又找周炳华重新换了一审中提交的那份无还款期限的借条。文锋辩称,1、其与彭爱忠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2、其与周炳华由其他的经济往来,向周炳华单位贷款是用的其父母的房产做的不动产抵押,故周炳华所称担心其不还款故为其担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周炳华出具借条的情况,彭爱忠电话告知过文锋,文锋同意债务转移,彭爱忠同意宽限周炳华一定的还款时间。文尚武、阎友香辩称,1、其与文锋早就解除了收养关系,对文锋在外面的欠款并不清楚;2、关于本案中的购车借资担保,是周炳华和文锋一起欺骗文尚武、阎友香,我们以为银行还有200000万贷款没有发放,待发放后可以偿还彭爱忠的该笔欠款,后来才得知周炳华早就已经将银行贷款400000发放给了文锋,银行的欠款已经用拍卖文尚武、阎友香的房产所得的价款清偿。彭爱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炳华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4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由周炳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文锋与彭爱忠签订《购车借资合同》,约定文锋向彭爱忠借款117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周炳华、文尚武、阎友香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实为文锋与彭爱忠以往经济往还的结算,彭爱忠实际未向文锋支付现金。合同约定还款期满后,彭爱忠多次向文锋追讨未果。2015年5月25日,周炳华向彭爱忠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彭爱忠人民币(现金)117000元,月息4分。”同时,彭爱忠向周炳华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周炳华欠我的款我有义务及责任帮助其向文锋追偿所有的债务直至还清。实为文锋欠款,不得向其以任何形式追讨。”彭爱忠向周炳华出示《承诺》时口头约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不以任何形式向周炳华讨要,并提交视频资料予以证明。周炳华在视频资料中认可了与彭爱忠口头约定彭爱忠于2016年12月1日前不以任何形式向周炳华讨要借款的事实,故该《承诺》有期限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周炳华向彭爱忠出示借条,表明周炳华同意向彭爱忠偿还文锋所欠彭爱忠的借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彭爱忠虽向周炳华出示《承诺》,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彭爱忠不以任何形式向周炳华讨要的期限,现该期限已过,彭爱忠要求周炳华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文锋、文尚武、阎友香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本案责任。彭爱忠要求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周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爱忠借款1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二、文锋、文尚武、阎友香不承担本案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周炳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炳华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虽与各方陈述的文锋向周炳华所在单位贷款的事实能够互相印证,但不能证明周炳华是受文锋欺骗为其向彭爱忠的借款进行担保,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炳华向彭爱忠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彭爱忠从2011年起经营一家名为“阳光寄卖行”的典当行,其与文锋系朋友关系,文锋曾经营过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彭爱忠陈述与文锋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后经结算,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购车借资合同》,约定文锋向彭爱忠借款117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周炳华在该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书写“月息4%,一年之内还请,负责担保”。后在文锋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2015年5月25日,周炳华向彭爱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所载“今借到彭爱忠人民币(现金)117000元,月息4分。”同时,彭爱忠向周炳华出具承诺,内容所载“周炳华欠我的款,我有义务与责任帮助其向文锋追偿所有的债务直至还清,实为文锋的欠款,不得向其以任何形式追讨。”首先,从该购车借资合同及该承诺的内容上来看,周炳华先具有对文锋向彭爱忠的借款提供信用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后有在彭爱忠债权一直未得到实现的情况下,代文锋偿还该借款的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自由、真实,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周炳华从承担文锋所借该笔款项连带保证责任转化成了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其次,结合彭爱忠及文锋的陈述及双方的工作性质来看,该借贷合同虽系双方通过多次往来形成的结算结果,但内容明确,价值具体。周炳华作为金融机构的从事发放贷款的业务人员,对出具担保和借条应有一般人更审慎注意的业务素质,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足以认定该债务真实存在。最后,关于该承诺是否有约定期限的问题。根据周炳华的陈述,彭爱忠多次到其单位追讨该款项,为避免不好的影响,双方曾书面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彭爱忠不得以任何形式追讨,后在彭爱忠向一审提交的视频中,也印证了该项事实。且若认定为永远不得以任何方式追讨该款项,该笔债权将成为自然债权,也不符合出具承诺和借条本身的意义。故彭爱忠于2017年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周炳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周炳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玉苹审 判 员 李 冲代理审判员 彭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