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汪文英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汪文英,岳群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367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江干区凤起东路191号新城时代广场1号楼101(部分)201。负责人楼萍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真正、严珺(公司员工),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汪文英,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执行人岳群立,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被执行人汪文英、岳群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3173.54元,执行费为人民币23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岳群立名下位于绿洲花园12幢3单元1002室、千岛湖度假公寓1幢一单元1405室房产,上述两处房产均有抵押且首封并非我院,另,本院在诉讼保全阶段还查封了被执行人汪文英名下浙B×××××号车辆,该车辆抵押权属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且已处理完毕。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 吴 辛人民陪审员 : 施 剑人民陪审员 :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宗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