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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齐英敏与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英敏,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078号原告:齐英敏,女,汉族,1962年11月24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代理人:耿丽娜,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换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英敏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藁城信用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将位于藁城区四明南街廉州信用社楼第10××74号房产证借给朋友李红伟使用,后原告向李红伟催要时,李红伟支支吾吾不予归还,经原��多次打问,才得知原告的房产证在大同信用社做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记载设定的抵押期限为2006年7月13日至2008年7月13日,自2008年7月13日至今抵押权到期至今长达十年的时间里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原告房产一直处于抵押登记状态,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原告的10××74号房产证的抵押登记,返还原告该房产证一本。被告辩称:经信用社查询档案发现原告齐英敏的房产证是为借款人牛海涛在信用社的借款9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并且该房产已经做了抵押登记,现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信用社对牛海涛的债权存在,根据法律规定信用联社对齐英敏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齐英敏系位于藁城区四明南街廉��信用社楼11幢01-402房产的所有权人。2007年8月20日牛海涛与藁城市大同信用合作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牛海涛向藁城市大同信用合作社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至2008年8月20日,该借款合同显示抵押人为牛海涛,但上述借款以齐英敏名下的位于藁城区四明南街廉州信用社楼11幢01-402房产(房产证号为10××47)作抵押担保,在藁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他项权证书显示房屋他项权人为大同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齐英敏,房产证号10××74,约定期限为2008年7月13日。至原告齐英敏起诉时,被告藁城信用联社未向原告齐英敏主张过抵押权。另查明,藁城市大同信用合作社是被告藁城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2007年12月石家庄市农村信用社系统进行机构改革,藁城市大同信用合作社并入被告藁城信用联社,其资产由被告藁城信用联���接管。本院认为:原告齐英敏的房产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债务人牛海涛向大同信用社所借的90000元借款已于2008年8月20日到期,并且距今已有八年之久,大同信用社对牛海涛的主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大同信用社及其归并后的被告藁城信用联社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其对于抵押人即原告齐英敏的抵押权归于消灭,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证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原告齐英敏办理抵押权解除登记。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如逾期未能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本院,本院将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