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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更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任东阳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东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310号罪犯任东阳,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临颍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诬告罪于2012年2月2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以(2013)驿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任东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六日止。2013年12月30日因漏罪从河南省信阳监狱押回。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巩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任东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前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止。宣判后,2014年9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任东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至2012年3月16日,被告伙同李某结伙后窜至驻马店、信阳等地入室盗窃。其中被告参与盗窃6次,盗窃现金、项链等财物价值132893余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累犯。该犯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任东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东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