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掌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掌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426号原告:刘掌龙,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掌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掌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河、被告平安财保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732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刘晓龙驾驶刘掌龙实际所有的冀F53Q**号车辆行驶至京昆线(昆京方向)583Km+3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徐元斌驾驶的晋BXXX**号货车刮擦碰撞后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刘洋洋死亡,王红梅、陈亚娟、刘馨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刘晓龙与徐元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洋洋、王红梅、陈亚娟、刘馨怡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受害人损失,且本次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原告具体损失如下:车损43100元、鉴定费1700元、路产损失3605元、陈亚娟损失4871元、王红梅损失10000元、刘军孝等人损失10000元,共计73276元。鉴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4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至今未能理赔。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交强险;3.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承担5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提交冀F53Q**号车辆的行驶证、刘晓龙的驾驶证;3.原告提交冀F53Q**号车辆保险单代抄件;4.原告提交本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1275号、1276号、127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向本院提交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347号车辆损失价值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1支,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3100元,花费鉴定费1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材料缺失,鉴定价格无依据;鉴定费收据非正规票据,原告应当提交发票。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关于鉴定费收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该鉴定费收据不予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祁临路政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统一票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证据原件。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与陈亚娟作为共同原告针对晋BXXX**号车辆提起侵权之诉,原告的该项损失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陈亚娟的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及交通费票据,证明陈亚娟的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亚娟的损失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具体损失以该判决书为准。4.原告向本院提交王红梅的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派出所证明、工资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王红梅未经赔偿的损失为5135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红梅的损失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具体损失以该判决书为准。5.原告向本院提交王红梅向刘掌龙出具的收条1支、王红梅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刘掌龙已经赔偿王红梅15000元,王红梅放弃向刘掌龙、刘晓龙及本案被告索赔的权利。经质证,被告请求法庭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王红梅出具的收条与情况说明均系在宁县盘克镇荏掌村村民委员会见证下出具,且收条能够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反映王红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原告向本院提交刘洋洋的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刘洋洋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表、租房合同及刘军孝等人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刘军孝等人的损失。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军孝等人的损失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具体损失以该判决书为准。7.原告向本院提交刘军孝等人向刘掌龙出具的收条1支、刘军孝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刘掌龙已经赔偿刘军孝等人10万元,刘军孝等人放弃向刘掌龙、刘晓龙及本案被告索赔的权利。经质证,被告请求法庭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刘军孝等人出具的收条与情况说明均系在宁县盘克镇荏掌村村民委员会见证下出具,且收条能够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足以反映刘军孝、任粉莲、李涛涛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李某宇、李某冉尚为未成年人,但鉴于李涛涛系二人的法定监护人,其代理二人进行的相关诉讼活动,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刘晓龙驾驶刘掌龙实际所有的冀F53Q**号车辆行驶至京昆线(昆京方向)583Km+3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徐元斌驾驶的晋BXXX**号货车刮擦碰撞后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刘洋洋死亡,王红梅、陈亚娟、刘馨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刘晓龙与徐元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洋洋、王红梅、陈亚娟、刘馨怡不承担责任。刘掌龙为冀F53Q**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限额为445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4座*1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王红梅起诉至本院要求晋BX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及徐元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5)介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红梅的损失为118936元,其中尚有51354元未得到赔偿。王红梅于2016年8月6日向刘掌龙出具收条1支,载明:今收到刘掌龙事故赔偿款壹万伍仟元整。王红梅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关于我与刘掌龙、刘晓龙赔偿一案,因双方之间为近亲属关系,故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处理,现因刘掌龙已经赔偿我的损失,故我不再要求刘掌龙、刘晓龙赔偿其他损失,同时也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理赔款应归刘掌龙所有,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刘掌龙。2015年,陈亚娟、刘掌龙起诉至本院要求晋BX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及徐元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5)介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亚娟、刘掌龙的损失为21157.11元,其中陈亚娟尚有4956.71元的人身损害未得到赔偿,刘掌龙尚有3520.4元的财产损失未得到赔偿。2015年,刘洋洋的近亲属刘军孝、任粉莲、李涛涛、李欣宇、李伊冉起诉至本院要求晋BXX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及徐元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5)介民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军孝等人的损失为836943元,其中尚有387688元未得到赔偿。刘军孝等五人于2016年6月17日向刘掌龙出具收条1支,载明:今收到刘掌龙事故赔偿款拾万元整。刘军孝等五人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关于我等与刘掌龙、刘晓龙赔偿一案,因双方均为受害人刘洋洋的近亲属,故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进行协商处理,现因刘掌龙已经赔偿我等的损失,故我等不再要求刘掌龙、刘晓龙赔偿其他损失,同时也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在其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理赔款应归刘掌龙所有,请求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刘掌龙。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冀F53Q**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限额为445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刘掌龙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刘掌龙在已经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情形下,亦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限额为4座*1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刘掌龙在已经赔付车上人员损失,且车上人员放弃向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索赔的情形下,亦有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保险金。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路产损失3605元,计算有误,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刘掌龙未得到赔偿的财产损失为352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费用应先由承保冀F53Q**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未承保冀F53Q**号车辆交强险,且原告未在本案中起诉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20元×50%=760元;原告主张陈亚娟损失4871元、王红梅损失10000元、刘军孝等人损失10000元,经本院查阅本院作出的(2015)介民初字第1275、1276、1278号民事判决书,该三项损失确未得到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本院共计支持68731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掌龙各项损失共计687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掌龙各项损失68731元。二、驳回刘掌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侯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