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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7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锡青与吴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锡青,吴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619号原告:李锡青,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吴兆祥,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李锡青因与被告吴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锡青起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还款日期,每年还款10000元,当天原告即将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年利息4.3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兆祥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8000元,于2009年7月3日补写借条,后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借款本金48000元,并约定每年归还10000元。被告吴兆祥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吴兆祥向李锡青借人民币68000元,借款日期2006年5月27日,因无法归还,至2009年底归还一部分到2010年再归还。2014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有吴兆祥向李锡青借人民币48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24日,每年归还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日期为2006年5月27日,被告陆续归还20000元后于2014年重新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双方虽约定上述借款每年归还10000元,然被告连续两年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吴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兆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锡青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吴兆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兆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雯霆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