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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5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沙明华与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明华,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550号原告:沙明华,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高邮市,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齐晔卿,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负责人:黄方红,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原告沙明华与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上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13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2,080元、护理费11,048.66元、交通费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陪护用具费20元、修车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日用品费1,336.8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99,554.58元。由于被告为同等责任,故主张172,932.75元;2、要求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20时,案外人朱某某驾驶沪FNXX**机动车行驶至延安东路成都北路,适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至此,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沙明华、朱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伤残鉴定为XXX伤残。建工出租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朱某某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营运期限内,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20元/天计算21天,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陪护用具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责承担。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日用品系日常花销,不予认可。律师费根据责任、案情认可2,500元。车损、衣物损由保险公司发表意见。此次事故中,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垫付了医疗费69,399.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确认住院伙食21天。营养费同意按30元/天、护理费同意按40元/天,并结合鉴定期限计算。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原告在上海未居住满一年,无固定收入,应按2017年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只认可原告看病的费用,对其他看望费用不予认可,酌定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陪护用具费、日用品费不予认可。修车费未实际发生,也没有发票,不予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150元。鉴定费、律师费与保险理赔无关,不予认可,由建工出租汽车公司按责承担。对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标准支付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20时,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NXX**机动车行驶至延安东路成都北路时,与原告所骑非机动车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入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小腿内侧皮肤挫伤。于2015年6月2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同年6月28日出院。其后,原告数次至上海长征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入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4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同月16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6,187.12元,被告垫付69,399.80元(医疗费69,379.80元、陪护用具费20元)。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9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外侧缘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发后,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单载明:“定损总金额1,2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公司。投保期限均为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车辆设置每次事故免赔RMB500元”。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提供了其与上海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居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艺公司企业信息。劳动合同载明:合同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乙方(原告)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工种)并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工资约定为每天350元;工资支付形式:现金;工资支付时间:每项完工后结算;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2015年10月18日居艺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沙明华…自2014年3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该员工2015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在此请假期间,我单位已停发其全部工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中均有居艺公司盖章及李某某签名。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其陈述:“其注册开办了上海聚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如果有水泥匠的活就让原告做,与原告约定好总价并由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其处接单,有一单接一单,客户付款后他就把钱给原告,按照2016年行情,约350~400元/工。其开办的公司有效期至2016年2月20日,因期限届满未续展,故其重新开办了一人有限责任。因是小公司,未为员工办理招工手续以及社保缴纳。”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原告从事的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即4,010元/月×8个月。被告提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居艺”而非原告陈述的“聚艺”,且原告提供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上海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提供了淮海中路街道西城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沙明华…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我辖区黄浦区马当路XXX弄XXX号后门202室出租房居住,本地区为城镇地区。”淮海中路街道建二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沙明华…从2014年10月至今在我辖区黄浦区肇周路XXX弄XXX号出租房内居住。”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沙明华…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一直在我辖区……居住,本地区为城镇地区。”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其表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有固定格式,并非原告提供的此种格式,对原告该证据来源无法核实,故不认可该份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起登记了暂住证,但此前的信息没有登记,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能证明事发前已在上海工作或居住满一年以上。另,原告提供了拐杖发票130元、日用品发票若干、陪护用具发票20元、护工费服务费发票1,120元、交通费票据848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海长征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放射诊断报告、药品发票、国大长信药房销售凭证、处方笺、上海长征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海居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日用品发票、陪护用具收费凭证、护工费发票、机动车辆定损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国大长信药房配药清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原告与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与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均为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的60%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车辆设置每次事故免赔500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商业险理赔应再扣减10%比例并扣减500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赔偿60%。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16,138.62元低于其提供的票据总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核准医疗费为855,18.42元(其中原告支付16,138.62元,被告支付69,379.80元)。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主张其垫付的费用在本院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准许;2、住院伙食费,两被告均确认原告住院21天,故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即420元;3、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120天来计算,计3,600元;4、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来计算核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的格式不予认可,但根据居委会证明,仍可证实原告在本市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115,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诉请酌情予以支持,计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误工费,应为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损失部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告同意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原告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结合鉴定结论的240日,酌定误工费18,400元;7、护理费,原告就14天的护工服务费提供了票据予以佐证,对于该笔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按票面金额计1,12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120天,对于未有证据佐证的护理期限106天,酌定按40元/天标准计算,前述护理费共计5,360元;8、交通费,应为原告个人实际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中包含他人探视费用,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酌情认可300元,属合理范围,故认可交通费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票据金额计130元;10、陪护用具费,原告及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各支付陪护用具费20元,该费用并非事故发生所支付必要费用,也不属于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该项费用20元原告也应当予以返还;11、修车费,原告仅是对车辆进行定损,未进行实际维修,但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坏属实,确为原告实际损失,被告理应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现经保险公司委托,确定定损金额为1,2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认可;12、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凭证,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衣物必然受损,酌情认可200元;13、鉴定费,根据票面金额计2,00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4、日用品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且就常理而言,日用品费是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不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也会有此项费用发生,故对此不予支持;15、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支出,结合必要程度及代理工作量,酌定支持5,000元,由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21,4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明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62,200.70元;三、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沙明华人民币10,466.75元;四、原告沙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人民币69,399.80元;五、原告沙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9元(原告沙明华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9.50元,由原告沙明华负担人民币524.50元,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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