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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谢仰建、黄碧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谢仰建,黄碧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6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城关金山北路50号。主要负责人:翁善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鼎雄、陈旭,该行职员。被告:谢仰建,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碧容,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谢仰建、黄碧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仰建、黄碧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仰建、黄碧容对福安市和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工商银行福安支行贷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67143.48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的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等由谢仰建、黄碧容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安市和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金额6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4年(东凤)字0135号,期限12个月,放款日期2014年6月25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3日。谢仰建、黄碧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从2015年9月15日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债权由工商银行福安支行承继。现福安市和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相应本息,谢仰建、黄碧容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2月20日结欠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7143.48元。谢仰建、黄碧容未作答辩。工商银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谢仰建、黄碧容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工商银行福安支行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被告福安市和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利息为4185元;2015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讼争《担保函》系谢仰建、黄碧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福安市和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工商银行福安支行有权要求谢仰建、黄碧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谢仰建、黄碧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和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谢仰建、黄碧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谢仰建、黄碧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谢仰建、黄碧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和庆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1元,减半收取5735.5元,由谢仰建、黄碧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缪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