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诉被告王当忠、刘继桃、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王当忠,刘继桃,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169-1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负责人惠子恒,该支行行长。被告王当忠,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刘继桃,女,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刘继保,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苏艳琴,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郑永义,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赵秀萍,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诉被告王当忠、刘继桃、刘继保、苏艳琴、郑永义、赵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当忠的车辆、被告郑永义的车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河滨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王当忠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对被告郑永义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三、被告王当忠、郑永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王当忠、郑永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应由王当忠、郑永义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王当忠、郑永义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云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