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0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任超与三门峡鑫盛百货有限公司、闫玉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超,三门峡鑫盛百货有限公司,闫玉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701号原告任超,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三门峡鑫盛百货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陕源路中段天龙商场二楼。法定代表人庞洪涛,该公司经理。被告闫玉红,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任超与被告三门峡鑫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闫玉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超,被告闫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任超诉称:2016年4月到5月期间,被告鑫盛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机动车保险所产生的保费19000元欠款未结。经多次催要,闫玉红于2017年以鑫盛公司名义签订欠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鑫盛公司偿还欠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被告闫玉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盛公司未答辩。被告闫玉红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偿还,只是暂时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超系郑州河南华丰保险代理业务员。2016年7月8日,被告闫玉红以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保费19000元。落款处为鑫盛公司、闫玉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皆认可欠款系鑫盛公司与闫玉红共同所欠,鑫盛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闫玉红,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14日变更为庞洪涛。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鑫盛公司与闫玉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任超代被告鑫盛公司缴纳保费19000元,有闫玉红出具的欠条为证。闫玉红原系鑫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鑫盛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故闫玉红以鑫盛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可认定为鑫盛公司出具的欠条。庭审中,闫玉红表示19000元欠款系共同欠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19000元系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保费,故二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三门峡鑫盛百货有限公司、闫玉红共同偿还原告任超欠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三门峡鑫盛百货有限公司、闫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