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军,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汽车城D区7栋505号。法定代表人李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执行程序中代为参与执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李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李建军与被上诉人三和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颜文与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关系认定为承包关系错误,颜文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一个木工组长,即系三和公司员工,其工资也是从被上诉人三和公司领取。颜文提交的证言也证实其是以被上诉人三和公司名义将上诉人招聘进入工地工作,即使颜文与三和劳务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三和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该承包合同也无效。综上,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工地工作受伤,工资系被上诉人发放,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三和劳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建军与被上诉人三和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三和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三和劳务公司与被告李建军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建筑工程的劳务承包(凭资质证经营)、劳务信息咨询服务。2014年12月,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的新楚擎天广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尔后颜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新楚擎天广场模板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袁家岭五一大道236号的新楚擎天广场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颜文,分包工程范围:西塔主楼和已完成的裙房,原���项目部派人负责管理承包人颜文。被告经龙好谋介绍,于2015年5月在颜文承包的新楚擎天广场模板工程做木工,颜文让被告与龙好谋、陈迪虎、龙计谋一起做木工,并发给被告出入的门禁卡。被告在工作期间服从颜文、龙好谋的管理和安排,不需要遵守原告的工作规定;被告工资按平方计算,由颜文从原告处结算后发放给被告,并不由原告发放。2016年1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在颜文承包的新楚擎天广场西塔项目工地的钢架上拆模时摔下来,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尔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与原告发生争议,于2016年8月15日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6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新楚擎天广场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颜文,被告经龙好谋介绍到颜文承包的模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服从颜文、龙好谋的管理和安排。被告既不是原告招用的,也不受原告的管理支配;原告既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也没有给被告发放工作服。原、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在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文]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株洲三和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建军承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建军与被上诉人三和劳务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分析如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规定,虽然上诉人李建军和被上诉人三和劳务公司符合第一、三个条件,即双方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上诉人李建军从事的木工工作也是被上诉人三和劳务公司的业务组成,但是对于第二个成立条件,由于上诉人李建军系模板工程承包人颜文个人招聘进入工地做事,工资亦系从颜文处领取,工作也是接受颜文的安排和管理,被上诉人三和劳务公司与上诉人李建军并无劳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亦无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第二个条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三和劳务公司与颜文之间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即使被上诉人与颜文的承包合同无效,也不能否认二者之间存在模板劳务分包的事实,更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与颜文雇请的人员存在劳动关系。正如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三和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其对上诉人李建军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动关系中所有的用人单位责任,故上诉人李建军提出被上诉人与颜文承包合同无效,故被上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建军在工地上做事受伤,其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建军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文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