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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海山与唐华、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山,唐华,陈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227号原告:朱海山,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棋,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华,女,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被告:陈旭东,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朱海山诉被告唐华、陈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王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华、陈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5827万元,关于利息和滞纳金问题本次诉讼不再主张,但保留对此的诉讼权利(因朱海山与小额担保公司、信用卡的开户行未进行利息、违约责任的清算,待清算后原告再另行向二被告主张上述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应二人要求,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7日先后从江苏省丰县恒昌等10家小额贷款公司共计贷款62.2827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使用。2016年5月6日,原告通过朱保供再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书,并约定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二被告承担。另原告于2016年初向被告交付现金8万元并将原告的信用卡、借记卡及原告侄子朱大鹏的信用卡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共计透支8.3万元。被告唐华、陈旭东未答辩。原告朱海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朱海山为陈旭东、唐华夫妇贷款明细;证据2、关于朱海山为二被告办理小额贷款、出借信用卡和介绍第三方为其贷款的合同。证据1-2证明:朱海山向二被告过付资金共计88.5827万元。证据3、朱海山与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服务合同证据4、深圳利信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朱海山出具的朱海山应还款明细。证据5、朱海山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银行流水明细证据3-5证明:朱海山向深圳利信快捷金融共计借款149600元,2015年12月18深圳利信快捷金融向朱海山下款11万元。该笔借款还款期数为36,每期还款金额为4968.86元。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之后停止还款。证据6、朱海山与孙敏签订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据7、朱海山与东方银谷(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扣款授权书及还款事项提醒函;证据8、朱海山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银行流水明细(4569);证据6-8证明:朱海山共计向孙敏借款62739.6元。孙敏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朱海山放款5万元。该笔借款还款期数为24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973.33元,二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以后停止还款。证据9、朱海山与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10、居间与管理服务合同;证据11、朱海山与深圳市小牛在线互联网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据12、朱海山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银行流水明细(4569);证据9-12证明:朱海山向深圳小牛在线共计借款35545元,深圳市小牛在线与2016年1月16日向朱海山放款3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之后停止还款。证据13、朱海山与王晓婷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据14、朱海山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借款人还款计划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据15、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证据16、朱海山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银行流水明细(4569);证据13-16证明:朱海山共计向王晓婷借款111410.34元,2016年5月3日王晓婷向朱海山放款76257.78元。该笔借款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3662.22元。二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之后停止还款。证据17、朱海山中国建设银行单县支行银行流水明细(4569);证明:2015年12月22巨野(苏州)信而富向朱海山放款6.7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之后停止还款;2016年2月3日济南(上海)夸克金融向朱海山放款6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之后停止还款;2016年2月18日菏泽诺远向朱海山放款5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之后停止还款。证据18、朱海山银行流水明细;证明1、2016年5月27日济南51鑫好拍拍贷向朱海山下款20990元。二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之后未正常还款,2016年10月17日之后停止还款。证据19、朱海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6年4月26日菏泽(上海)银谷普惠向朱海山放款10万元,两被告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证据20、朱海山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2016年9月26日账单,证据21、朱海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业务凭证;证据20-21证明:朱海山浦发信用卡额度为2万元,朱海山浦发信用卡至2016年12月16日欠款为34786.15元。证据22、朱海山建设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证明:朱海山建设银行信用卡额度为2.1万元;证据23、朱海山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朱海山工商银行借记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证据24、唐华、陈旭东出具的借到朱大鹏信用额度为3.7万元的书面文件;证据25、朱大鹏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证据24-25证明朱大鹏信用卡额度为3.7万元,该信用卡由两被告使用,截止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款36904.9元证据26、朱海山贷款明细及唐华、陈旭东的还款明细;证明:朱海山向唐华、陈旭东支付情况及二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唐华、陈旭东未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贷款明细,该两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25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6,因其能与朱海山的交易明细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海山于2015年至2016年间,通过三种方式为二被告提供借款共计84.5074万元(包括原告办理小额贷款方式、出借信用卡方式、介绍第三方方式)。在原告办理小额贷款方式中,原告实际交付二被告借款数额为61.9074万元(2015年11月29日,从丰县恒昌获取资金为5.4827万元、2015年12月15日,从东方银谷(北京)获取资金为5万元、2015年12月18日,巨野(成都)利信快捷金融获取资金为11万元、2015年12月22日,巨野(苏州)信而富获取资金为67000元、2016年1月16日,菏泽小牛惠普获取资金为3万元、2016年2月3日,济南(上海)夸克金融获取资金为6万元、2016年2月18日,菏泽诺远惠普获取资金为5万元、2016年4月26日,菏泽(上海)银谷惠普获取资金为10万元、2016年5月3日,菏泽(北京)捷越获取资金为76257.78元、2016年5月27日,济南51鑫好拍拍贷获取资金为20990元),在原告通过出借本人信用卡、借记卡及朱大鹏信用卡方式为二被告提供资金中,因二被告已直接向朱大鹏出具手续,故该卡中二被告消费的额度不应计算在本案借款数额中,故原告通过出借信用卡、借记卡方式向原告提供的款项数额为4.6万元。在介绍第三方为二被告借款方式中,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款项数额为18万元。借款发生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利息共计152698.3元(其中就2015年12月18日的借款还款数额43769.43元,折抵本金10769.43元;2016年5月27日的借款还款数额为7466.19元,折抵本金4569.57元;2015年12月15日的借款还款数额为20813.31元,折抵本金9563.31元;2016年2月18日的借款还款数额为11893.32元,折抵本金4393.32元;2015年12月22日的还款数额为6741.65元,无折抵本金;2016年5月3日的还款数额为14648.88元,折抵本金4736.13元;2016年2月3日的还款数额为27457.52元、折抵本金15163.52元;2016年1月16日的还款数额为19908元,折抵本金14508元,上述利息折抵借款本金63703.2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持与被告签订的贷款明细及相关证据主张权利,贷款明细内容清晰、详实,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5年至2016年,原告朱海山于2015年至2016年间,通过三种方式为二被告提供借款共计84.5074万元(包括原告办理小额贷款方式、出借信用卡方式、介绍第三方方式),且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已经偿还了152698.3元利息,上述利息折抵借款本金63703.28元,现被告唐华、陈旭东付启尚欠原告781370.72元本金,被告唐华、陈旭东应对前述债务予以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唐华、陈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海山借款本金78137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8元,由原告朱海山负担1493元,由被告唐华、陈旭东负担1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晗审 判 员  谢国素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祥鲁 来源:百度搜索“”